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4193号
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97018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0号4楼。
法定代表人:马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市。
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94370593,营业场所江苏省泰州市**区**镇东方不夜城9幢附6室。
负责人:周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800元及利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苏M×××××号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12公里250米时,追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驾驶的苏A×××××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共花费88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我方车辆,在开车前往南京为被告**的朋友看病途中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我方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任一过错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行为是为了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我方对此车辆既未控制又未享受到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三方共同造成的,本案的损失应由该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会将理赔款转交给原告,这种过度的自信造成了今日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将理赔款直接交付于原告,却将理赔款交付给被告**,直接导致原告应得的理赔款被被告**占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进行严格审核,我方未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仍然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损失是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造成,无权向我方进行主张;本案事故造成了三车受损,据了解,另一车主邱长征至今未诉讼,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终止诉讼,是否放弃交强险索赔的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为91000元,其中22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维修单位,剩余的88800元支付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卡项下;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核实被告***到我司理赔所提供的发票系原告提供,我司认为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项,同时被告***到我公司理赔时提供了银行卡及身份证原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7日11时35分,**驾驶苏M×××××号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12公里250米时,追尾王某驾驶的苏A×××××号车,王某车前移碰邱长征驾驶的皖M×××××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调查认定,**负全部责任,王某、邱长征无责任。2.苏M×××××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3.事故车辆苏AXX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91000元维修费,其中22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即江苏质旭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剩余88800元支付给***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支付回单、离婚证、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科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被保险人***申请,将车辆损失88800元支付到被告***开户的银行卡中。被告***作为苏M×××××号车的车主,被告**系侵权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88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月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水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卢世容书记员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