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2329号
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马亦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6453号关于第15885067号“中科水治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9日。
开庭时间:2016年5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885067号“中科水治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8799743号“中科环协节能环保ZHONGKEHUANXIEJIENENGHUAN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962105号“中科遥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尺度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三、诉争商标通过原告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885067。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8;4227;4209;4212-4213;4220):(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水质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中科环协节能环保科技发展中心。
2.注册号:8799743。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2;4214;4216-4217;4220):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天津中科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962105。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3;4220;4224;4210-4211):气象预报;气象信息;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中科水治理”及汉语拼音“ZhongKeShuiZhiLi”共同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中文部分“中科水治理”。引证商标二则由中文“中科环协节能环保”、汉语拼音“ZHONGKEHUANXIEJIENENGHUANBAO”及图形共同组成。图形部分则由一双手托住一个球,且球中内含有叶子形状共同组成,图形含义应理解为环保的内容。故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含义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类别,由于“环协”“节能”“环保”三词以及图形部分主要为描述商标指定服务类别的词语与图案,故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科”二字。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由“中科遥感”构成,“遥感”一词作为体现商标所属服务类型的词汇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中科”一词。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科”,在文字构成与含义上相近,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中科水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法官助理智媛
书记员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