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2851号
原告:通州区金新**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12MA1N8AF143,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盆架桥村五组。
经营者:***,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86186W,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菜市口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通州区金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国美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决定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855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的精装修工程供应水泥、石子、粘合剂等建材。截至2019年8月,原告供货总价858553.30元,被告已支付650000元,尚欠208553.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亦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达成任何合意。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承接工程,其并非答辩人处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交易。案涉货款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与国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国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通州中南君悦府整体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君悦府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合同价款11761926.46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在工程合约期内,项目承包人拥有经营自主权,在项目开工前对聘用或采购材料需制定计划,报工程管理部,不得擅自以项目部章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签订合同;项目承包人拥有该工程的管理权,是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承担该项目有关的安全、质量、履约等方面以及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8%作为上缴公司管理费;项目部公章仅作为资料使用,如另作它作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律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称与被告***洽谈后,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府项目供应水泥、黄沙、粘合剂等建筑材料。***之子曾于2019年后出具了二份对账单,并于2022年1月17日重新出具了二份对账单,确认原告供货货值858553.30元,被告***之子***在两份对账单上分别签字,并注明“经核对数额无误(小票已收回)”,对账单上均加盖“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中南君悦府(二标段)整体精装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中注明“仅限资料使用”。原告已开具名称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84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国美公司申请支出款项共计600000元,由国美公司或由南通中南世纪花城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另收到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08553.3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审查为***与国美公司交涉项目工程款等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由被告国美公司还是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由被告国美公司还是***承担还款责任,要明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本案中,不能确定***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从与原告的交易对象看,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其洽谈合同是的***,在第三次庭审中又主张是与***洽谈合同,虽提供了***社保查询记录证明***是国美公司员工,但并未能提供***、***在与原告洽谈合同时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供与***洽谈合同的充分证据,原告在洽谈合同时,缺乏对交易对象是否为国美公司的审查。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对项目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为君悦府项目使用,且即使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为君悦府项目使用,能够强化原告对项目承包人的信赖合理性,但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有过失的,仍然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2.从原告提供的一份主要条款空白的买卖合同看,虽然合同需方打印为国美公司,但落款处并无国美公司印章,原告应当注意到与其洽谈合同的对象是否有权代表国美公司,并加以进行审查。3.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对账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公章上注明“仅限资料使用”,对普通人而言,均应知晓该印章为单位内部使用的资料专用章,无权对外结算使用,***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显然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4.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看,虽然原告发票开具给国美公司、国美公司亦曾付款,但并不能以此倒推原告与国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看,国美公司付款给原告,系根据***的申请所付。综上,原告主张国美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君悦府项目的承包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中南君悦府(二标段)整体精装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管理人,其对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结欠原告货款,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尚欠货款208553.30元未付,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金新**建材经营部货款208553.30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区金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涯天
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