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103执143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组织机构代码2499861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8幢101、2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3510-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国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45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