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5954号
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丽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守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宁,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踞南路40号-13。
法定代表人:杨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谷公司)与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空调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珺婷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宁、张茜,被告新荣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轩均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拆除已安装的空调设备;3.判决被告支付因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二次招标费用36144.47元、现场拆除后恢复费用2030000元以及原告不能按期完成交付的损失518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药谷活力源空调及新风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NJHW-200093-2)中,原告与被告通过正式的招投标流程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3682552.77元。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因收到南京科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诉书》,于2020年10月22日和2020年12月22日先后向原告出具2份《关于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暂停了招标工作,后在2021年2月2日,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宁发给招投标字〔2021〕5号),表示已驳回南京科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诉。原告在接到该处理决定后,恢复招标工作,并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3月2日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又向原告出具《关于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与被告暂停合同履行,此时被告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室内机安装和管线布置等工作。2021年6月10日,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发送《监督建议书》(宁发改招投标〔2021〕21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发改招投标字〔2021〕14号),文书载明:被告在该项目所提供的投标文件中2017年至2019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被告行政处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被告弄虚作假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即刻拆除已安装的空调设备,并赔偿给原告因拆除所带来的损失,包括原告二次招标费用36144.47元,因该空调管道需经过天花板但吊顶工作已完成,故在拆除过程中所导致天花板吊顶被破坏,后续重新恢复的费用2030000元,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90000元。另,由于合同无效后,原告需再次招标采购安装设备,导致原本应在2021年5月18日完成的空调以及新风设备安装工作迟迟不能完成,影响了原告公寓的计划交付时间。原《合同协议书》第14.2条规定: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包括仅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但足以导致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工作推迟的)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0.5%;(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3)从迟交第九周起,每周迟延交付违约金为迟交合同设备价格的1.5%。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时,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10%。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应参照该合同中违约条款给付原告迟延交付的损失51800元。
被告新荣空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案庭前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希望按照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来处理,对于被告已完成部分进行折价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合同协议书》《关于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投诉处理决定书》《监督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声明》、照片、告知函、律师费发票、跟踪审计意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的招投标流程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药谷活力源空调及新风设备采购”项目的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和质保期服务,签约合同价为3682552.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设备的采购与安装。2021年3月2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关于暂停招投标活动通知》,告知因被告新荣空调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通知原告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原告接到通知后,与被告暂停合同履行,被告此时业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室内机安装和管线布置等工作。
2021年6月10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发送《监督建议书》(宁发改招投标〔2021〕21号),载明因被告在涉案项目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已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发改招投标字〔2021〕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原告依法处理项目招投标事宜。原告遂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将安装的空调设备予以拆除,并赔偿因中标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业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跟踪审计,经审计,合同项下业已完成的部分产值为2220524.77元。
另原、被告在诉前阶段经诉前调解,对款项折价支付及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二次招标费36144.47元、延期损失费51800元,合计177944.47元;二、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折价补偿款1887446.05元;三、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后,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1709501.58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给付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请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该中标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亦因违反了该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已完成的工作量折价补偿以及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内容均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二次招标费36144.47元、延期损失费51800元,合计177944.47元;
三、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折价补偿款1887446.05元;
四、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后,原告南京生物医药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1709501.58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4元,减半收取计26517元,由被告南京新荣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颜珺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