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440***与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西街。
法定代表人:吴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仁,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江苏省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开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君,江苏省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男,1947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公司)、扬州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由***、华亨公司负担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丰义公司垫付的税金5.29%、水电费2.15%、临时设施费1.6%、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考评费3.04%、保险费、综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约1%等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丰义公司垫付款项约为22559102元×13.54%=3054502.41元。故丰义公司应付款:22559102元(鉴定价)-19058988元(已付款)-563977.55元(管理费)-1127955.1元(质保金)-3054502.41元(垫付费用)=-1246321.06元。另外鉴定价22559102元中包括配合费148379元,丰义公司应收取总包服务费74189.5元,故丰义公司超付工程款1246321.06元+74189.5元=1320510.56元。***应承担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计费用不应由丰义公司负担。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丰义公司一审期间提出审计报告应考虑各种规费等因素,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华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丰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的司法审计结论存在违法情形,违反程序。1.一审判决认定丰义公司与***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又认定工程款结算按华亨公司与丰义公司的大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准,有违法理。2.司法审计违反法定程序。3.华亨公司仅应在欠丰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丰义公司承担,华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丰义公司违法转包,应当取消取费项目,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和***的营利部分。5.一审判决没有要求丰义公司开具税票,损害了华亨公司的权利。6.***只能向丰义公司主张优先权,华亨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属于华亨公司所有,***对华亨公司的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并未向华亨公司催讨工程款,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找不到华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辩称,1.虽然***与丰义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但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结算全部工程价款,丰义公司最多能取得2.5%的管理费,其他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余条款服从丰义公司与华亨公司之间的大合同,故丰义公司提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和税金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丰义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并没有进行过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和考评工作,该工作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管理和负责及支出,丰义公司主张3.04%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无事实依据。3.丰义公司要求按照5.29%计取税金是错误的,而且已由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打包承担税金。根据丰义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其已交税金基数为49020600元,完税1857880.76元(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为0.4%。因此,同意承担个人所得税为:[22559102元(总造价)-563977.55元(2.5%总包管理费)]×95%×0.4%=83581.47元。4.丰义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其中水电费288905元,扣除让利给华亨公司4%、丰义公司总承包费2.5%、工程项目节约率8%,同意承担水电费247013.78元。5.丰义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费1.6%缺乏依据,丰义公司已收取临时设施费382401.29元,其余临时设施是***自行搭建。6.不认可丰义公司主张的1%的保险费、综合服务费、公证费等费用。7.丰义公司主张的总包服务费74189.5元缺乏依据,案涉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行组织施工,丰义公司未尽到总包责任。8.丰义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和主张超付利息等不是事实。9.一审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华亨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1.关于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丰义公司和华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义公司与***签订的君悦蓝庭2#、5#楼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丰义公司、华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而言都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2.判令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104403元。3.判令丰义公司、华亨公司共同赔偿暂停缓建期间的人员窝工,机械台班,周转和租赁材料延长使用周期,增加财务成本等计881140元。4.判令由丰义公司向***支付的承兑汇票400万元,应由丰义公司向***承担按年利率4.25%计算的贴息85000元。5.判令***对君悦蓝庭2#、5#楼的房产,房屋销售资金,扬州市房管局监管资金,以及查封和冻结,评估拍卖的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丰义公司、华亨公司连带承担暂按司法鉴定结果欠工程款22636409元计算(应预留工程竣工后质保期内维修金1131820元不在内),暂定至2017年2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194042元。直至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支付清欠款为止。7.判令按涉诉工程司法鉴定造价22636409元(不含争议的漏项和应增的量、项、价)计算,按5%预留工程竣工后质保期内的维修金1131820元,请求判令该笔款项存入由丰义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接受华亨公司的监督。该款项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用于涉诉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工程质保维修期内的维修资金。待2年期、5年期(防水)届满时,余款即归还***。2年期届满计算为1115003元,5年期届满计算为16817元。8.请求判令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如果丰义公司、华亨公司向***逾期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包括逾期归还工程维修金),应当承担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双倍利息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给***。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拍卖、执行费等均由丰义公司、华亨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丰义公司、华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义公司负责“君悦蓝庭”一期(570地块)2#、5#、9#的土建、安装工程建设,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总工期:3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49020600元。此后,丰义公司、华亨公司签订《君悦蓝庭》2#、5#、9#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华亨公司(甲方)建设开发的《君悦蓝庭》一期住宅小区项目2#、5#、9#楼约三万平方米,乙方(丰义公司)自愿承揽,承包范围:建筑物土建、水电安装,其中:水电安装、防水、消防、门窗、采暖通风甲方另行指定专业队伍施工。不在承包范围的项目有:特种设备电梯及甲供设备及材料、外墙装饰面层、阳台楼梯栏杆、外立面石材干挂、装饰装潢、市政道路、景观、室外工程、小区附属配套。合同工程造价4000万元,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及程序中约定,按节点实际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土建部分:第一节点:正负0下完工,付本节点已完成合格形象进度的60%;第二节点:主体结构,第二个月付本节点已完成合格形象进度的60%;第三节点:二次结构及砌筑围护结构完工,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合格形象进度的60%;第四节点:取得有效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合格形象进度的70%;第五节点:审计结束,工程款累计付至已财务决算金额95%;第六节点:保修期满。关于工程预算编制约定,1.本工程预算由乙方在开工前负责编制,并报甲方预审;6.经甲方初审的预算作为形象进度付款的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7.未按合同规定编制预算造成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及拒绝履行合同应完成的工作。关于工期顺延标准:3.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费用。工期顺延由乙方在事件发生后7天内提出,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视同不顺延。工程师在收到报告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同同意顺延工期。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明书之日算起,土建五年,保修金期满如无质量事故发生则土建三年无息返还3%,五年无息返还余款。其后,丰义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徐志祥和***。于2015年2月10日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实际承建了2#、5#楼,双方约定,***上缴的管理费为所做工程总价的2.5%(不包括开票、税金和上交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未尽条款必须服从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此大合同就是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开工前***并未编制工程预算。工程中墙地砖材料为第三方提供。***承建的上述土建工程均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丰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058988元(18532006+176982+350000)。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所建房屋33套,后应华亨公司申请,依法解封,华亨公司销售得款30026109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报告,造价为22636409元,后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调整说明,造价为22752419元(含341696元墙地砖材料费,不含配合费148379元)。2017年2月15日庭审中,丰义公司认为华亨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约五千万元,华亨公司认为只欠三千万元不到,约二千八、九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丰义公司、华亨公司签订的“君悦蓝庭”一期2#、5#、9#的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等人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其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工程款的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与丰义公司协议中约定未尽条款必须服从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故***主张丰义公司、华亨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无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丰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无锡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一审法院确定丰义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总数为22752419—341696+148379=225591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58988元和双方协议约定2.5%的管理费563977.55元,还应支付2936136.45元。因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1127955.1元尚未到支付期限,故被告丰义建筑公司现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808181.35元。***要求将质保金存入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付款利息和银行汇票贴息,***未按合同规定编制预算,给付形象进度款缺乏具体依据,故虽有付款节点的约定,但在审计结束前付款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汇票贴息均不能支持。
三、关于停、窝工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服从的丰义公司、华亨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费用。***也未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期顺延由乙方在事件发生后7天内提出,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视同不顺延。故***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与丰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请求给付的工程价款仍然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可以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给予物上追及力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追及到其发包人那里来行使。***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五、关于华亨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华亨公司应对丰义公司应付给***的1808181.3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丰义公司、华亨公司虽一直未对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华亨房地产公司欠付丰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够具体明确,但根据丰义公司、华亨公司陈述,欠款数额远远大于丰义建筑公司应给付***的1808181.35元;2.***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一审法院在华亨公司对***所建的33套房屋销售前予以了查封,后应其申请进行解封,华亨公司销售得款30026109元,该款大于丰义公司应给付***的1808181.35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3.华亨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其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丰义公司而非华亨公司,本案处理的结算是***与丰义公司之间的结算,华亨公司仅是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丰义公司、华亨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其二,华亨公司认为丰义公司违法分包,最后的结算只能按无效合同处理,结算时不应收取工程管理费、利润、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措施费等费用,此系丰义公司、华亨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宜。虽然***与丰义公司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参照承包协议及丰义公司、华亨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其三,华亨公司所谓施工范围内一切工程均由丰义公司负责施工,不收总包管理费,因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所谓的2013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居然在丰义公司、华亨公司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前,当然不能据此要求仅负责土建施工***方不按规定计取配合费。同理,华亨公司所谓工艺改变签证必须征得其签字确认单价后方为有效,不能否认***送鉴签证的真实性;其四,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12日、8月4日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华亨公司均未提供地质勘验报告等材料要求送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2月10日与丰义公司签订关于君悦蓝庭2#、5#楼的承包协议无效;二、丰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1808181.35元;三、华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0元,鉴定费2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320元,由***负担196320元,丰义公司负担2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将2015年2月10日丰义公司与***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为所做工程总价的2.5%(包括开票、税金和上交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个人所得税)”误写为“管理费为所做工程总价的2.5%(不包括开票、税金和上交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外,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丰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78441元的发票。2.招标服务费15400元的收据。3.公证费8824元的收据。4.LBS人员定位费3200元的发票。5.建筑工程登记表一份,反映君悦蓝庭2#、5#、9#楼土建、安装工程造价490206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49020600元;税收缴款书两份,金额分别为1843174.56元、14706.2元。6.当庭陈述临时设施费,与另案合计169万元,另外被华亨公司扣了30多万元的围墙费用,也是两案一起,未作区分。上述费用丰义公司已代为支付,应在税后的工程款中扣除。7.开票汇总,证实丰义公司缴纳税金的税率。
***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丰义公司与***2015年2月10日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人工费为所做工程总价的2.5%(包括开票、税金和上交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个人所得税),以上费用均包括在丰义公司和***管理费用2.5%中。3.根据丰义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其已交税金基数为49020600元,完税1857880.76元(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为0.4%。故认可承担个人所得税为:22559102元(总造价)-563977.55元(2.5%总包管理费)×95%×0.4%=83581.47元。4.所谓169万元的临时设施费用和30多万元的围墙费用,整个君悦蓝庭工程开工四年多,丰义公司从未向***提过临时设施费问题,30多万元围墙费用是丰义公司与华亨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一审中丰义公司并未举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从开票汇总反映,案涉工程丰义公司缴纳税金的比例只有3.78%。
华亨公司提交了账册资料,证明其已不欠丰义公司工程款。丰义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提交了丰义公司就一审法院(2016)苏2002民初4282号判决的上诉状一份,证明:1.华亨公司和丰义公司在君悦蓝庭整个一期工程上,相互串通、暗箱操作,违规违法,违法招投标法招标、串标、中标。2.华亨公司和丰义公司相互明知、包庇、利用、对整个君悦蓝庭工程违法发包、违法总包、违法分包或者肢解分包给实际施工人。3.华亨公司和丰义公司以落款日期向前推了一、二年时间,内容上弄虚作假,为了规避政府追责和为了打击报复***,补签订的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日两份《补充协议》,对***而言是伪证,该份补充协议非华亨公司与丰义公司的真实表示,且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应为无效。4.华亨公司私刻丰义公司公章。
丰义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认识到先开工后招标是错误的,违反了招投标法,才后补协议书的。认可华亨公司是指定发包给***,丰义公司和***不认识。华亨公司私刻丰义公司公章是事实。
华亨公司质证认为,上诉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丰义公司单方面提出的,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主要税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考评费,由于***是实际施工人,丰义公司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缺乏依据。2.临时设施费,丰义公司认可已收到***为此支付的费用38万余元,其主张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水电费,***自认承担247013.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丰义公司若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高于***自认的费用,可另行主张。4.建工保险费、招标服务费、公证费、环卫费等,本案中,***不予认可。鉴于本院审理的(2017)苏10民终2430号案件中,***愿意承担上述费用中的7万元,丰义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本案与该案工程量的比例,对于上述费用,本案酌定由***承担28000元。5.丰义公司认为总包服务费74189.5元应归丰义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丰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与其所称的总包服务费性质类似,由于应付款已经扣减了2.5%的管理费,其再要求单独收取总包服务费7418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针对丰义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仅认可承担个人所得税83581.47元,本院认为,由于***是实际施工人,其在享有收取工程价款权利的同时负有承担税金的义务。虽然承包协议书约定管理费2.5%包括税金,但税金本身比例已高于管理费的比例,若管理费中包括税金,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丰义公司因案涉工程实际交纳的税金应由***承担。具体计算标准为:22559102元(总造价)×3.78%=852734.06元。但由于丰义公司与华亨公司之间就大工程尚未结算,故若丰义公司最终实际代缴的税金高于***自认的数额,其可另行主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应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华亨公司应否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缺乏相应资质,丰义公司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752419元(含341696元墙地砖材料费,不含配合费148379元)。二审期间因丰义公司和华亨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相关款项提出了异议,经组织双方对异议项进行核对,本院认定在应付款中应当扣除以下款项:1.水电费247013.78元(不足部分另行主张);2.建工保险费、招标服务费、公证费、环卫费等合计28000元;3.税金852734.06元(不足部分另行主张);4.管理费563977.55元。据此,涉案工程应付款为20867376.61元,丰义公司已付19058988元,尚欠1808388.61元,再扣减尚未到期的5%质保金1127955.1元,丰义公司本次需支付22752419元-341696元+148379元-247013.78元-28000元-852734.06元-563977.55元-19058988元-1127955.1元=680433.51元。关于华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华亨公司的申请理由非法定重新鉴定事由,且本院已依法对争议款项作出了认定和调整,故对华亨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华亨公司应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故发包人华亨公司应对其已足额给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华亨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二千八、九百万元,已超过丰义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二审中,丰义公司对华亨公司提交的账册资料不予认可,故华亨公司二审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2.由于涉案工程甲乙双方为华亨公司与丰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亨公司和丰义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进行结算,但是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其怠于结算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综上,因***缺乏相应资质,其与丰义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丰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意见和已付工程款等可以认定丰义公司此次应付680433.51元,华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680433.51元;
四、扬州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的上述债权就其承建的“君悦蓝庭”一期2#、5#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111320元,鉴定费28万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320元,由***负担237792元,丰义公司负担158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0元,由***负担71320元,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华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