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字第0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苏园小区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三环四方锅炉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铸本众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3元,减半收取18466.5元,由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8466.5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艳
代理审判员*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