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民初4307号之一
原告: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五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58681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分水人民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43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大鹏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大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鹏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