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宜商初字第1821号
原告***
被告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1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纳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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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储江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