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坚纳斯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688元,由***负担。
审判员*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