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申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1、江阴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9975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江阴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何某某与某1公司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何某某于2023年5月26日入职某1公司,工种是木工,工资采取按天计算并通过微信发放。入职后某1公司一直未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3年8月13日10时许,何某某在工作时受伤。何某某受伤后,某1公司至今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为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相关材料。何某某与某1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情形,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1公司辩称:何某某与某1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转包给了程某某成立的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某1公司一开始不认识何某某,后来何某某受伤四十多天后程某某把何某某带到工地上来找某1公司,某1公司才知道有何某某这个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5日何某某摔伤致右胸部疼痛2天后就医。2023年10月3日程某某微信何某某“除医药费,我以个人名义给你补贴一万五的工资……你看如何,因为我跟公司也有约定,如果两万块之内,我自己处理了”。2023年10月27日何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何某某与某1公司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澄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仲裁裁决书,对何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何某某陈述:当时是邓某某介绍我去程某某那里干活的,邓某某告诉我程某某是包工头。邓某某是我们下面人的带班,每天干活是邓某某安排的。工资由程某某转给邓某某后再由邓某某付给我。 庭审时本院当庭联系程某某,其陈述:何某某是他上面的头邓某某喊来干活的,他的工资是由邓某某发放的,邓某某从我那里转了一点活过去做。我从某1公司分包木工劳务后我又分包给了三个包工头。我和邓某某之间小活是没有协议的,大活是有书面协议的,案涉工程我和邓某某是没有书面协议的。 另查明:2023年5月8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某1公司将木工劳务转包给某2公司。2024年2月6日,某1公司将974800元劳务费转给某2公司。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某1公司将木工劳务转包给某2公司并支付了劳务费,某2公司的程某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其次,何某某认可邓某某喊其去干活,每天干活是邓某某安排的,工资由邓某某支付,其也知晓程某某是包工头,最后,何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1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本院认定何某某与某1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