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太谷感知电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太谷感知电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苑媛,该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庚,该公司总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陆娟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太谷感知电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9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太谷公司上诉请求:1、华明公司提供合同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经甲方认可;2、对项目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的最终金额;3、在合同质保期内,余款作为追加保证金,合同履行结束前不予支付;4、基于合同没有得到完整履行,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5、驳回华明公司的原审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华明公司在工程交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不具备支付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等不符合功能要求的、施工质量不能通过验收等,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3、太谷公司多次要求才获得华明公司的竣工验收材料,且材料上存在明显瑕疵,封面上的工程名称错误;工程竣工报告上仅有施工单位的公章,无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太谷公司认为该项目并未达到验收标准,不满足支付条件。4、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工期约定是1月7日完成,但是在1月4号已经完成,工期影响到太谷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工期相差4天,这么短的工期不需要这么多工程款,故要求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付款。5、合同本身是霸王合同,太谷公司与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三年质保期,但是没有约定质保金,而太谷公司和华明公司约定的质保期只有一年,因此太谷公司要多承担两年的质保义务,所以要求将合同总金额的10%即345000元作为华明公司的保证金。

华明公司二审辩称:1、竣工报告不是合同付款的条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变送电前结清所有费用即2415000元。一审已经查明该工程在2016年1月8日已经送电成功,吉鑫公司已经向太谷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已经达到工程付款的条件。2、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因此太谷公司所说的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没有依据。3、该工程合同约定不编制工程结算,因此工程不需要审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明公司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太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明公司与太谷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鑫公司110kv主变降容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江苏省江阴市,合同金额为3450000元,由华明公司包干使用;合同生效五日内太谷公司将首付总合同费用30%即1035000元,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主变送电前结清剩余费用即2415000元;施工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8日送电成功。至今,剩余工程款355000元经多次催要,太谷公司仍未支付,华明公司诉至法院。

太谷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工程系太谷公司向吉鑫公司总承包,工程定价为350万元,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太谷公司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华明公司。2016年1月8日供电局向吉鑫公司送电成功,吉鑫公司已支付给太谷公司350万元工程款;2、认可结欠华明公司工程款355000元,但未具备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更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竣工资料上显示涉案工程2016年1月4日已经竣工,太谷公司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共同到吉鑫公司进行验收,竣工报告上没有太谷公司签字盖章,竣工报告在四、五月份才寄过来,影响到太谷公司与吉鑫公司的结算,吉鑫公司三个月后才将工程款逐步付清。

原审法院查明:华明公司与太谷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方就吉鑫公司110kv主变降容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吉鑫公司,工程承包范围:110kv主变降容改造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合同金额:3450000元,以商定的合同金额由华明公司包干使用,合同生效五日内太谷公司将首付总合同费用30%即1035000元,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主变送电前结清剩余费用即2415000元,华明公司不再编制工程结算;项目施工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工程竣工后,华明公司负责向太谷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

2015年10月26日,太谷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2016年1月7日,太谷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太谷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2月3日,太谷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太谷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095000元,剩余工程款355000元。

2016年1月8日,供电局向涉案工程送电成功。

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上仅有施工单位华明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处未有单位盖章。

上述事实,有华明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有太谷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太谷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太谷公司认可结欠华明公司工程款355000元,但认为华明公司未将竣工报告及时交付给太谷公司,工程未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主变送电前结清剩余费用即2415000元”,太谷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太谷公司2016年1月7日及之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供电局送电成功的行为和吉鑫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太谷公司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太谷公司应支付华明公司工程款355000元。华明公司主张太谷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太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明公司工程款35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30元(华明公司已预交),由太谷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明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需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太谷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且明确了合同金额由华明公司包干使用,华明公司不再编制工程决算,由此证明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太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6年1月7日,而实际完工日期是2016年1月4日,因工期缩短而推定华明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不符合约定,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华明公司则认为,因电力工程的特殊性,在送电时需要线路停电,故需提前将工程竣工后与供电局联系,由供电局确定送电时间,只要在约定工期完工即可,并非要到约定的最后一天完工。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期也不是确定工程量的必要条件,华明公司对工期所作解释较为合理,因此,在太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太谷公司要求审计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条件,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后主变送电前结清剩余费用,涉案工程虽未办理规范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一致确认供电局于2016年1月8日送电,涉案工程已于该日实际使用,据此可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主变送电前结清款项,因此,2016年1月8日供电局送电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

关于太谷公司认为其与吉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三年质保期,而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仅为一年,故要求将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太谷公司与吉鑫公司、华明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吉鑫公司的合同否定其与华明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故太谷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太谷公司要求华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问题,因太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华明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也不予理涉。如太谷公司认为华明公司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太谷公司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问题,因本案尚未审结,太谷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故其要求解除现有保全措施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太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太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代理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