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26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苏0981民初4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二、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前给付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利息、诉讼***全费60000元,合计560000元(款项汇至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账号:11×××43);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处理结束,双方余无任何纠葛;四、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725元,由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明电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三、2022年11月23日、2023年2月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为8109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2、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207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3、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017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
4、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080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本院已从该账户中划拨15000元。
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2023年2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调查财产情况,经该公司负责人反映,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自行履行400000元,但现因经营不善,暂无法履行剩余款项。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核实确认上述款项的履行情况。
五、2023年2月23日,前往东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湖路10号0511室调查被执行人新能东坤集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560000元,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履行400000元,本院执行到位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元,依法收取执行费6000元。
2023年2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履行的400000元以及本院执行到位的无锡新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981民初4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