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4273号 原告:诸暨**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440091484,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54259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 法定代表人:***。 诸暨**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日源公司支付租赁费109304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公司(出租方、甲方)、新日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出租给乙方标的物ZLP630型钢结构吊篮,每台配备钢丝绳、电缆线及各种附件。租赁期限自设备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并可正常使用之日起(以签过字的启用确认单为准)至乙方归还设备及全部附件之日止。吊篮用于杭州萧山区钱江世纪城英冠乐创城幕墙项目,单台日租金为29元,保底租期120天,达到或超过保底租期的吊篮免收装拆费、检测费和运费。关于移位费用的约定如下:若需甲方移位,则标准安装的吊篮,在同一平面连在一起的两个位置吊篮移位每台次为200元,***不连位跨楼层吊篮的移位按700元每台次计费,异楼移位按1200元每台次计费。非标装拆的吊篮,移位或翻楼层非标安装每次增加装拆费100元,且乙方配合做好安装工作平台的搭设,安全加固等方面的工作。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租金月结月清70%,租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完余款。甲乙双方在结算租金时,每月10日前办理完毕上个月的结算额,月结70%,若逾期未付清,甲方有权暂停吊篮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暂停使用期间产生的吊篮租金照算),在吊篮作业完工时办完结算,并付清剩余费用。吊篮的进场、退场及验收约定如下:吊篮租赁的运输、安装(拆卸)、检测及维护等费用按备注约定执行。吊篮需办理的各种进场手续(备案手续、进场检测手续)及备案资料(若需要)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如需签字、**等)。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拆卸、维修或更换设备零部件,吊篮在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不得与其他设备垂直交叉作业。未经甲方同意带伤作业,导致难以划清损坏责任的,乙方须赔付吊篮维修的全额费用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合同附件为吊篮零部件赔偿标准。2018年6月21日,**公司正式进场为新日源公司提供吊篮,双方定期核对吊篮安装数量及日期、拆除数量及日期,新日源公司陆续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双方并于2019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在本项目同时运行50台及以上吊篮时,甲方派常驻工地维修工对本项目的吊篮进行日常维护,如今本项目未报停吊篮只剩不到30台,故只能兼职维修或维修工工资由乙方承担。现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曾私下委托第三方维修甲方吊篮产生的工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今后本项目的吊篮维护仍交由甲方指定的兼职维修工维护。根据乙方施工计划安排,前期曾报停的3台吊篮近期又将重新移位安装投入使用,此行为属于中途报停行为,按合同第二条第四点中途不得报停的约定,故前期这3台吊篮不得算作报停,原签过的这3台报停单作废处理。2019年8月20日,**公司提供的吊篮全部撤场。经**公司核算,自2018年6年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租赁期间内,合计产生租金434304元、移位费13200元、配件赔偿费1800元,共计款项449304元,但新日源公司仅支付款项34万元,余款109304元至今未付,经**公司催讨无果。 新日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供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吊篮正式启用确认单、**吊篮使用完毕报停确认单、**吊篮装拆及移位费用确认单、**吊篮零配件损坏或遗失赔偿确认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新日源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案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按约向新日源公司提供吊篮,双方并已定期核对吊篮租金、移位费、配件赔偿费等相应费用,但新日源公司并未按约全额支付,故**公司要求新日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诸暨**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09304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