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2588号 原告:无锡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8号(便利中心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84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5425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直至还清,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聚丰公司代新日源公司偿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贷款390万元,因2022年6月30日新日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过利息,依据约定,聚丰公司要求新日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聚丰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新日源公司辩称,案件事实情况清楚,欠款金额正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9日,***行(甲方)与新日源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S20201117002,合同载明:1、新日源公司向***行借款81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 2022年3月30日,聚丰公司与新日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新日源公司向***行借款810万元(合同编号为GS20201117002)已逾期,聚丰公司同意代偿390万元;2、新日源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归还聚丰公司每月支付的贷款利息,在9月30日前归还聚丰公司每月支付的贷款利息,依次类推(利息按代偿贷款利息一样计算),在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聚丰公司30万元本金作降压聚丰公司贷款之用,在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聚丰公司100万元本金作降压聚丰公司贷款之用,第二年及期后依次类推直至还清本金;3、***为新日源公司还款的担保人;4、如果新日源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方案履行,聚丰公司有追回代偿款及利息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聚丰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为新日源公司向***行代偿了390万。就该390万元贷款,聚丰公司另行与***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聚丰公司向***行借款39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5.1%。新日源公司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向聚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22年9月29日,***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22年3月31日,新日源公司结欠我行贷款本息8148810.8元,前述贷款合同担保人无锡聚丰集团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将448810.8元,第三人无锡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聚丰集团日源商贸有限公司将770万元,两项合计8148810.8元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至新日源公司名下贷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代偿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聚丰公司与新日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聚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代新日源公司向***行偿还贷款390万元,该款新日源公司应当予以归还。新日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聚丰公司归还贷款利息,聚丰公司有权就代偿款及利息一并向新日源公司主张。聚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90万元及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 如果新日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新日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聚丰公司垫付,聚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新日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聚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