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356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5425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日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2.判令新日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1月份,新日源公司在宜兴市××人才培训基地内装饰工程,该项目整改部分工程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新日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新日源公司至今尚欠其劳务费36000元。 被告新日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份,新日源公司承接宜兴市环科园人才培训基地内装饰工程,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作结束后,新日源公司向***出具短工结算单一份,确认***班组劳务费共计93300元。后新日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6000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新日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和其陈述,可以确定***完成劳务后,新日源公司欠***劳务费36000元,现***要求新日源公司支付欠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新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日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6000元。 如新日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新日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新日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新日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