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周民初字第0006号
原告熊友松(系俞培凤丈夫),男,193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系俞培凤之子),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系俞培凤之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系俞培凤之女),女,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受熊友松、***、***、***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腾康(受熊友松、***、***、***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熊友松、***、***、***与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房腾康,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松、***、***、***的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房腾康,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友松、***、***、***诉称,2013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熊友松驾驶三轮电瓶车搭乘妻子俞培凤从新庄往宜兴方向行驶(去宜兴城卖菜)途径王婆桥东堍时,电瓶车突然掉入低坑而翻车,造成俞培凤身受重伤。路人何小菊看到后立即报警,后俞培凤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因颅脑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电瓶车翻车事故发生地为王婆桥东堍,因路面施工,开挖一段宽80厘米左右的低坑填埋碎石没有浇柏油(其余部分柏油已经浇好),旁边未设置任何指示灯或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该路面的施工方为市政公司。为此,熊友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36934.34元,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70263.84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熊友松、***、***、***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于俞培凤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熊友松驾驶三轮电瓶车搭乘妻子俞培凤沿宜官路从新庄往宜兴方向行驶,去宜兴城卖菜,从东向西沿公路至王婆桥东堍时,电瓶车摔倒翻车,造成俞培凤身受重伤。后路人何小菊报警,俞培凤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因颅脑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因该路段现已经全部浇上沥青,无法判断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状况,原告熊友松、***、***、***为证明路面情况和俞培凤发生事故的情形,提供以下证人证言:
1、周盘仙(女,居民身份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作证称:2013年8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她和丈夫各自骑自行车去王婆菜场卖菜,上桥处没有灯,有一段中间是石子填的,两头是柏油,高低不平,有一个咸菜罐在地上。该处未看到有任何标志,但该路段已经通车,骑车的人通过石子路面时有的下车,有的不下车。
2、韦龙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作证称:事故路段由大概80厘米宽的槽,由凹有凸,他开轿车经过时会有颠簸,事故发生后这条槽还没有浇上柏油。
3、韦彬(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作证称:他天天开车路过事故路段,两边都已浇好柏油,中间填的是什么没有注意,只是经过时车子颠簸较大,尤其是上桥。
4、张岳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省岸圩69号)作证称:宜官路往王婆桥方向,东面的平路和桥面都已铺好,只是中间的连接地段有80厘米左右是碎石路面,没有警示标志。因为该路段一直通车,他开面包车天天经过,直至2013年7、8月份才全部完工。他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
5、张爱娥(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省岸圩121号)作证称:她骑电动三轮车到儿子家天天经过该路段,80厘米的接口处填的什么不清楚,但不是很平,接缝路段右侧有个坑,大概20厘米直径,深浅不知。事故发生当天早上7、8点她看见有个罐子在路上,没有看见人。该路段没有警示灯,有没有警示牌不清楚,因为她不识字。
6、杨菊娣(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庄街道省岸圩51号)作证称:她经常去宜兴城里卖菜,该路段东面比桥面低一点,接缝处是原来是水泥路面。她丈夫开电动车拖着她的三轮车经过接缝处每次都有大的颠簸,是否有坑不清楚。她姐夫开电瓶车曾经在该处翻过车。
7、何小菊(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提供书面证言称:我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3点多下班回家,看到两个老人开着电瓶三轮车在王婆桥动东面往王婆桥上开,当开到王婆桥面一个被施工挖掉的低地时,电瓶车发生了翻车事故,两个老人均翻倒在地,经呼叫也没有反应,后来有一个老人醒了,但是没有说话。我就立即帮助报警(110)求助,也打了120,他们去医院,我就回家了。后来得知两个老人就是熊友松、俞培凤,摔倒的地方正是施工做路的地段,旁边没有任何指示灯或警示标志。
被告市政公司认为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市政公司为证明道路状况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在该表中监理单位江苏鸿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鸿成公司)的审查意见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内容齐全,能满足施工安全的要求。
2、安全警示和维护的照片。照片上显示有警示牌,内容为:“前方道路施工,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路两侧均有防护牌保护。
3、2013年4月25日,鸿成公司监理报告。其中沥青混合料面层检验记录载明抽检合格率为93.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合格;全线机动车道预检记录载明合格;全线机动车道AC-20沥青砼摊铺工序质量保险单上鸿成公司载明符合设计要求。
4、2014年1月5日,鸿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市政公司承建的宜官路改造工程,由鸿成公司承担监理业务,该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同年4月25日进行AC-20沥青砼摊铺,并于当日摊铺结束,满足全线开放交通条件,2013年4月26日,该道双向全幅通行,故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5、鸿成公司的监理员作证称:工程内容是15米宽的主车路面沥青摊铺,人行道花岗岩摊铺,非机动车道一层沥青。2013年5月份前主车路道结束,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于9月26日结束。
原告熊友松、***、***、***认为:书面记载状况与现场实际状况不相符;照片是在2013年4月26日前拍摄的,警示标志不在事故路段,事发时已经没有警示标志;王婆桥堍有80厘米左右未进行沥青摊铺,存在安全隐患。
审理中,市政公司认为根据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的记载,案发地址在新庄王婆桥加油站,但该加油站距离王婆桥堍至少500米,故对熊友松翻车地点是否在王婆桥堍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6日至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对分管省岸圩事务的村干部史训盘关于熊友松家庭状况进行了调查。史训盘称,熊友松夫妻以种田、卖菜为生已经十几年了,一般在新庄卖菜,有时也去宜兴城里卖菜;熊友松的电动车比较小,不是批发送货的。本院根据熊友松提供的电动三轮车照片(以人为参照物)向公安机关咨询,该电动三轮车有踏脚板,车型较小,属于非机动车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8月27日,事故路段的实际状况,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二、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8月27日,熊友松夫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后,未对翻车时路面状况进行取证。经查证,该路段现已经全面铺设沥青,本院已无法确认当时的路面状况。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路段在2013年4月25日已经全部铺设沥青,经监理单位鸿成公司验收,已经具备通车条件,故该路段属于车辆能够正常通行的道路。但不能排除道路路面与王婆桥桥面连接处因防止热胀冷缩而留有收缩缝。根据熊友松、熊卫
平、***、***提供了六名证人到庭对当时的路面状况作证,其中有开汽车的(韦龙军、韦彬、张岳军),有骑自行车的(周盘仙)、有骑电动车的(张爱娥、杨菊娣),证人均陈述经过该路段在王婆桥东堍有连接缝未铺设沥青,经过时有颠簸感,但颠簸感只能说接缝处路面不平整,因证人均未能对路面的情况进行详细陈述,故不平整的程度本院仍然无法确认。关于事故事实,有熊友松的个人陈述,到庭证人大部分虽均未看到是事故的发生,但有证人看到在收缩缝处遗留菜罐。市政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单认为事发地点离桥堍500米,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单的记载与报警人陈述不清和记载人的记载不清有关,且加油站属于标志性建筑,交通事故单将事故发生地记载为该处情有可原,故本院确认事发地点在王婆桥东堍。
关于争议焦点二,熊友松夫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的相关规定,非机动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该三轮车车型较小,仅能装载少量货物,不能载人行驶,熊友松年龄较大,驾驶小型电动三轮车既载货又载人行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证人中周盘仙、张爱娥、杨菊娣同样骑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车经过同一路段,虽感到颠簸,却没有翻车摔倒,故熊友松对翻车至乘坐人死亡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其在施工时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警示标志虽未设置在事故地点,但写明“前方道路施工,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即他人经过整个路段时应当注意安全。熊友松、***、***、***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警示牌已经没有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市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王婆桥东堍事故发生地设置警示标志。在公共场所和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规定在道路施工开始地段或中间路段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后,应在路段其中再行设置警示标准,但为防止通行人员思想产生麻痹,对重点路段通行引起特别注意,施工单位再行设置警示标志有一定的必要。故为规范道路施工,尽量减少因道路施工造成通行人员的不必要伤害,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熊友松、***、***、***主张俞培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6934.34元,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7026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市政公司应当赔偿熊友松、***、***、***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友松、***、***、***50000元。
二、驳回补偿熊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熊友松、***、***、***负担1427,由市政公司负担324元。该款已由熊友松、***、***、***垫付,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熊友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邢旭东
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应文涯
附2: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