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塍里村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大浦北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一审第三人***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农业银行责任时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同时对我方进行施工的安全性措施标准是否达到充分、可靠的程度上要求过高,二审在确认农业银行具有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将树木倾倒责任全部归于我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第一款。本案中被保险人与我方和解赔付1.6万元在先,保险理赔前已经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无权追偿。3.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就重复问题再次向远能公司调查,倒果为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太保公司、农业银行未提交意见。远能公司未有述称。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市政公司对农业银行门口地面进行整修期间,***驾驶的远能公司车辆停车时被倾倒的树木砸中导致车损。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施工领域地面开挖后,市政公司未及时对树木采取支撑、稳定措施,也未对树木可能倾倒布置警示设施,应当对车损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农业银行虽为树木所有权人,但在市政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机构的情况下,其对于发生本案侵权事件难以预见和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后,***咨询维修机构得知车损价值在1-2万元之间,基于此前提而与市政公司达成赔偿1.6万元的口头协议,双方主观上都认为此金额足以覆盖损失;但是此后实际维修费用达到4.79万元,远远超出了当初预期,太保公司就超过1.6万元部分进行了赔付,有权向侵权人代位追偿。***虽然曾述称不同意起诉市政公司、只同意起诉农业银行,但其作为远能公司代理人承认不清楚法律规定、不清楚农业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最终由法院认定;在太保公司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即使远能公司放弃权利亦属无效行为。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及远能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最终根据本案侵权事实的构成情况,判定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