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武进星辰装饰有限公司

7067***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706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姜燕,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武进星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仲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庆、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朗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严徐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武进星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泰州朗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庭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被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庭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687.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至常州北郊地铁站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90元/天。同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案外人张小金在防护栏外上活动脚手架准备丈量一层天棚上照明线管和灯盒位置尺寸时,活动脚手架突然倾斜,铺在上面的木板砸伤原告的左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另外,案涉工程由星辰公司转包给朗庭公司,朗庭公司又转包给***。***应对原告损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朗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要求朗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朗庭公司,星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朗庭公司是**个人独资设立,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公司资产与**资产混同,所以要求**个人对朗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受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往来,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是不合适的。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我不认可,我认为原告受伤应当起诉朗庭公司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该工程是星辰公司转包给朗庭公司,朗庭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我,原告是由朗庭公司安排在该工程上施工的,工资待遇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90元/天。事发后***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并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家属合计14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清单,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18天都是我给付的费用,我认为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18天也是由我安排人员护理的,同样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190元/天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证明;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予以认可。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我司完全不知晓,本案所有当事人从未向我司提及此事,我司对其中真伪情况不得而知。二、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真实的,我司也认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在常州北郊地铁站从事水电工作,实际上系我司中标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ZSZX08标工程;2、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我司合法分包给朗庭公司,而朗庭公司系一家具备装饰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具备合法承接专业分包工程的资格;3、至于原告与朗庭公司或其他被告是何种关系,我司不得而知,原告从未与我司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朗庭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星辰公司将其中标承接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ZSZX08标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朗庭公司,朗庭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上跟随***工作,***曾要求原告在其提供雇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上并未明确原告具体的工资标准。

2018年10月11日下午,案外人张小金在工地活动脚手架上准备丈量照明线管和灯盒位置尺寸时,活动脚手架突然倾斜,原告见状上前救助用手拉活动脚手架,被铺在上面的木板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期间,***负责原告的伙食并安排人员护理,并垫付医疗费14665.20元,后又向原告的家人支付14000元。原告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及检查自行支付了部分费用。

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7日对原告的三期期限情况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2018年10月11日外伤致左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尺骨迟延愈合,其伤后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1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朗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工程、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煤气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高压管道封堵、石油化工管道工程、长输管道工程、装饰工程设计、安装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总承包、装饰工程总承包、机电设备工程总承包、市政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信息咨询、安装工程技术服务;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属于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朗庭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星辰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朗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朗庭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朗庭公司是**独资设立的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于朗庭公司,故**依法应对朗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中,仁和隆泰大药房88.8元的小票没有客户名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979.71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扣除住院18日为72日,按20元/天计算为1440元;

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扣除住院18日为72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7200元;

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65日,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90元/天,依据不充分,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职业并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其工资为160元/天,据此原告误工费58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被告提供伙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115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910元。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9429.7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4000元,其余损失为55429.71元。至于原告主张***尚拖欠其工资,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29.71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

二、被告泰州朗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487元,被告泰州朗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永江

人民陪审员  左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