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旺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埭头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涉及的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的申请、使用情况,该专项补助资金没有专款专用构成对佳阳公司的侵害。2、二审判决认定佳阳公司对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为明知,该认定错误。佳阳公司不是专项资金申请人,专项资金的申请人是埭头政府,埭头政府未能说明专项资金转付至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正当性和合法性,对佳阳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款存在过错。3、埭头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共建方。案涉污水主干管道属于公共财产,《资产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验收书》等均可证明案涉污水主干管道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产权人为埭头政府。4、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政府招投标,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该事实。5、佳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埭头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佳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佳阳公司系因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污水管网建设合同,承建了当地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640.6万元工程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埭头政府未将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构成对佳阳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埭头政府非与佳阳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的相对方,埭头政府无支付合同欠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埭头政府有无侵权的问题,首先,在工程完工后,埭头政府、污水处理公司、佳阳公司以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全部在污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佳阳公司320万元,污水处理公司仍需支付640.6万元欠款,剩余539.4万元由埭头政府支付。原审诉讼中,佳阳公司确认收到埭头政府的539.4万元。埭头政府已完全履行承诺付款的义务,剩余款项应向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埭头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佳阳公司主张埭头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共建方的问题。因埭头政府非合同相对方,佳阳公司认为埭头政府为建设方或共建方并无证据证明,且在污水处理公司进入破产后,该公司的资产也做了评估,佳阳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含其施工的工程、工程的产权人为埭头政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佳阳公司要求埭头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污水处理公司进入破产后,佳阳公司已申报债权,佳阳公司的工程欠款宜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马 燕
审 判 员 杨 艳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