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旺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埭头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涉及的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的申请、使用情况,该专项补助资金没有专款专用构成对佳阳公司的侵害。2、二审判决认定佳阳公司对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为明知,该认定错误。佳阳公司不是专项资金申请人,专项资金的申请人是埭头政府,埭头政府未能说明专项资金转付至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正当性和合法性,对佳阳公司未能取得工程款存在过错。3、埭头政府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共建方。案涉污水主干管道属于公共财产,《资产评估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验收书》等均可证明案涉污水主干管道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产权人为埭头政府。4、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政府招投标,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该事实。5、佳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当。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埭头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佳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佳阳公司系因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污水管网建设合同,承建了当地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工程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尚有640.6万元工程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埭头政府未将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构成对佳阳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埭头政府非与佳阳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的相对方,埭头政府无支付合同欠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埭头政府有无侵权的问题,首先,在工程完工后,埭头政府、污水处理公司、佳阳公司以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全部在污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佳阳公司320万元,污水处理公司仍需支付640.6万元欠款,剩余539.4万元由埭头政府支付。原审诉讼中,佳阳公司确认收到埭头政府的539.4万元。埭头政府已完全履行承诺付款的义务,剩余款项应向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埭头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佳阳公司主张埭头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共建方的问题。因埭头政府非合同相对方,佳阳公司认为埭头政府为建设方或共建方并无证据证明,且在污水处理公司进入破产后,该公司的资产也做了评估,佳阳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含其施工的工程、工程的产权人为埭头政府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佳阳公司要求埭头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污水处理公司进入破产后,佳阳公司已申报债权,佳阳公司的工程欠款宜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马 燕
审 判 员 杨 艳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