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9336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11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盛建刚,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1034L。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男,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建刚与被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刚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被告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3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盛保大于1995年就开始在被告佳阳公司处担任电力操作工,一直干到2021年6月27日止,在此期间单位未给予办理过社保等相关手续。2021年6月27日,天气异常闷热,下午3点多的时候,在被告的仓库内,由于工地使用的发电设备出现故障,盛保大协同公司员工陈某2、陈某1二人一起帮忙修理,随后二人离开,现场留下一人,时间不长盛保大突感脑袋疼痛,随后呼叫陈某1等人。等二人赶到时盛保大神志尚清醒,但很快便不省人事,二人随即拨打120,很快急救车赶到并立即将盛保大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为时已晚,经医生诊断病由为突发性脑干出血,情况非常严重,医生直言没有生还希望,全家没有放弃,决定全力抢救,而后经医生同意于6月28日下午住进重症监护室,经过二十多天的救护治疗,终因病情太重,于2021年7月16日凌晨不幸去世。为了向被告要求赔偿处理,原、被告双方先后在武进区嘉泽镇司法所进行了三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为雇主从事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各项损失金额为526836.71元。
被告佳阳公司辩称,第一、三原告以盛保大在提供劳务时受害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一是盛保大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受到任何不法侵害,二是盛保大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发生任何生产事故致使盛保大受到损害。第二、事实是盛保大在被告处突发疾病,是其自身的身体原因造成的。第三、被告发现盛保大突发疾病第一时间安排救治,前后垫付了6.5万元治疗费,在盛保大医治无效死亡后被告又垫付了8万元给其家属,可以讲被告做到了仁至义尽,也尽了救治的义务。综上,在盛保大突发疾病至死亡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理无据,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保大出生于1950年2月14日,于上世纪90年代进入被告佳阳公司工作,担任电力通讯方面的施工队队长,一直工作至2021年,由于年纪较大,改为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仅有盛保大一名门卫),基本一直住在公司,平时被告有需要时,还会帮忙修理机器设备,被告未帮盛保大办理过社会保险。202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的员工陈某1拉回来一台小型发电机交由盛保大修理,盛保大一人在仓库中修理发电机,过了一段时间后,盛保大因身体不适呼喊陈某1,后陈某1与被告的另一员工陈某2赶到仓库看到盛保大坐在凳子上称头痛,随即瘫倒昏迷,陈某1遂拨打了120叫救护车,将盛保大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脑水肿。后盛保大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最终于2021年7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在盛保大突发疾病后分别向其家属支付65000元、8万元两笔款项,合计14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赔偿其余损失未果,遂于2021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盛保大的妻子(事实婚姻),原告***、盛建刚系盛保大的儿子,此外盛保大无其他子女,盛保大的父母均已去世。
庭审中,原告***、***、盛建刚陈述,其认为盛保大的身体状况一直良好,事发当天是由于天气炎热、工作环境闷热以及修理发电机时用力拉拽发电机上的绳子导致了突发脑干出血,另外被告没有给盛保大休息时间致其身体劳累;而被告佳阳公司则认为盛保大突发脑干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如有高血压)造成的。审理中,本院前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盛保大的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医疗记录,其中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均记载盛保大“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具体控制不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盛保大确实曾患有高血压,但陈述其后来控制的比较好,血压仅有一点偏高。证人陈某1在庭审作证时陈述,修理发电机确实需要一股急力去拉绳子。就盛保大突发脑干出血的原因,本院发函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咨询,该院出具《关于患者盛保大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脑干出血的常见病因有高血压合并细小动脉硬化;血压升高与情绪激动、精神紧张、焦虑及体力活动有关;天气炎热、工作环境闷热、工作劳累可能是血压升高的诱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需要对盛保大死亡原因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武进区嘉泽镇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本院调取的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盛建刚系受害人盛保大的近亲属,因盛保大已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盛保大在突发疾病时已7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佳阳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盛保大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后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意见分析,主要是盛保大自身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原因造成,故相关损失应当主要由其自身承担;而盛保大发病当时天气炎热、工作环境闷热以及修理发电机时用力拉拽绳子可能是导致其血压升高继而引发脑干出血的诱因。盛保大年纪较大且全天住在被告公司做门卫、没有休息日,被告未充分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安排其一人从事修理机器的体力劳动,现场没有其他人予以协助、配合,被告未尽到足够的保护、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盛保大发生疾病的原因、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盛保大为被告工作二十几年做出较多贡献,酌情确定由被告佳阳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于因盛保大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29256.5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死亡赔偿金,盛保大死亡时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59284.8元/年×9年=533563.2元;3、丧葬费,106034元÷2=530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即护理期17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20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标准每天50元,合计85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以上,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669726.71元,由被告佳阳公司赔偿2344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0元,还需赔偿894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建刚损失89404元;
二、驳回原告***、***、盛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负担2735元,由被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愿
人民陪审员  万伟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