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3605号
原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310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埭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埭头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埭头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污水管网工程款6406000元以及利息计19800元(按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4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埭头镇污水处理配套污水管网工程(以下简称管网工程)由被告委托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0日竣工,2012年5月进行了验收,结论为满足使用功能,审定造价为1500万元。该工程实际建设单位为被告,但被告为了规避招投标,却将工程委托污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将该政府工程享受的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1070万元,扣除转入被告处80万元,其余全部转入污水处理公司,该资金应专款专用,被告应严格监管,却被污水处理公司仅支付320万元后挪作他用,致使原告除收到被告的5394000元(几年内),剩余的工程款6406000元至今不管是污水处理公司还是被告埭头政府均不予给付。另外,污水处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债权人向溧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公司资产已被评估拍卖(拍卖款为17691784元,但总负债为103665959.47元),考虑到抵押优先权的因素,原告基本从污水处理公司拿不到工程款。但从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所施工的配套管网工程不在资产评估清单中,产权仍属被告。所以,被告作为真正的建设单位,且仍享有该资产,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40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6年3月18日,原告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向溧阳市有关领导进行信访,要求给付,被告埭头政府答复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规委托污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政府工程合同,以规避招投标,并将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转入污水处理公司,且存在监管不力,致使该笔资金被污水处理公司挪作他用,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收回,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即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且现该工程产权属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埭头政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污水处理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加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由被告委托的情况。污水处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责任主体公司,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实际建设单位是被告埭头政府,以及所谓的规避招投标、资金监管等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和污水处理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履约及付款。若涉及其他问题,原告应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主张,与本案的主张无关。3、原告主张的6406000元工程款早已经在2013年1月23日由原告和污水处理公司、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及被告埭头政府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中就该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合意及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早已经按照该情况说明支付了539.4万元,原告也确认收到该款。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污水处理公司,已经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现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债权,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配套管网不在资产评估清单中,该部分产权仍属于被告埭头政府的说法不予认可,可以明确原告施工建设后,形成的相关管网等资产属于污水处理公司的,若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也应该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予以主张,与本案主张工程款没有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佳阳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以及被告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溧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该报告书第六页第三行明确资产评估范围为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范围内的资产,而本案所涉污水管网均在厂区之外)及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埭头政府质证认为:1、对签订的《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多少以及有谁来支付都予以了确认;2、对溧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正好说明污水处理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3、关于打印件的资产评估报告文字内容请法庭核实确认,关于原告就《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六页中的陈述,只是对污水处理公司厂区范围内进行评估的事实,被告刚才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原告陈述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后形成的设施、产权均归污水处理公司,原告若认为其施工的外围管道不在评估报告中的话,应该依照规定主张或者申请确认。不存在该部分产权归被告,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逻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就埭头镇污水处理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污水处理公司与原告佳阳公司签订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佳阳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该管网工程,原告佳阳公司于2008年10月组织施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2012年5月11日,该管网工程经溧阳市水利局、溧阳市环保局、埭头镇政府、设计方、工程施工方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满足使用功能,后又经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价为16352806.12元。
2013年1月23日,被告埭头政府、污水处理公司、原告佳阳公司以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签订《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确认管网工程在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价的基础上下浮,扣除五年管道清淤费用,按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确定造价。关于该管网工程的支付情况确认为:中央、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为壹仟零染拾万元整(即10700000元,全部在污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原告佳阳公司叁佰贰拾万元整(即3200000元),支付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貳拾玖万肆仟元整。污水处理公司仍需支付佳阳公司***拾万陆元整(即6406000元)。剩余部分(即5394000元)由被告埭头政府支付,2012年春节前,被告埭头政府已支付贰佰万元整,仍需支付原告佳阳公司叁佰叁拾玖万肆仟元整(¥:3394000)。庭审中,原告称该5394000元已全部收到。
2015年10月26日,常州烨辉染整有限公司、江苏汇泽商贸有限公司以污水处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污水处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常州烨辉染整有限公司、江苏汇泽商贸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污水处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常州新大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公司的资产组合在2015年6月1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范围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及其设备、电子设备及家具、绿化苗木等。2015年9月8日,常州新大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污水处理公司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评估价值为9040400元,机器设备为2007820元,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为98630元,绿化苗木为510200元,合计11657050元。另外,原告佳阳公司也向本院申报了对污水处理公司的债权,债权数额经审核确认为6857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406000元属于原告佳阳公司与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根据被告埭头政府、污水处理公司、原告佳阳公司以及江阴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利港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镇污水管网及提升泵站的情况说明》也确认原告主张的6406000元由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对相关内容的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埭头政府是管网工程的实际建设主体(或者说是产权人),其委托污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规避招标、监管不力等违法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6406000元及利息19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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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