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常执字第0049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溧阳市埭头镇。
法定代表人***。
常州市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佳阳公司)与*苏埭头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埭头污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埭头污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等合计68572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埭头污水公司系本市两级法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最先查封,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