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解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解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6839号之三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解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35799G,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幢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俐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常州解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泰兴先先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泰兴先先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放公司给付工程款91167.69元。事实和理由:解放公司将泰兴先先化工有限公司门房及场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486167.69元,被告仅支付395000元,剩余91167.69元未支付。
被告解放公司辩称,被告与泰兴先先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5月14日订立合同后,委托新北区罗溪江捷建筑劳务工程队等进行施工。原告是与陈立新签署的合同,与解放公司并无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无任何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与案外人陈立新订立的合同书,原告与解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印德亚
人民陪审员  张正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