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11行初5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李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小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相福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小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红梅,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李庆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事项:一、园林建筑公司承接了常州卡尔世达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世达公司)工地工程,后将瓦工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杨小年,杨小年招用王小华在上述工地从事小工。王小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二、王小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园林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园林建筑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杨小年招用,受其管理,工资也是由杨小年发放,其与杨小年应形成雇佣关系。二、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没有提供证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小年负责的工地有好几个,仅有一个是从原告手中承接的,第三人没有举证发生事故当天他在哪个工地上干活,工作地点无法确认,更无论是否下班途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没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本案杨小年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采信初次证人证言,后面调查时证人陈述不一致应受到其他因素干扰;线路图和交警事故证明中的行驶方向可以看出属于下班的合理途中;杨小年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不知道第三人在哪个工地上班,又说不在原告工地上,自相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不在其工地上班,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园林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项目参保证明、社保登记表。4、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图片、通话录音。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路线图。6、被告对王小华、王某,4、杨小年、汤龙喜的调查笔录。7、相关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第七条)。
第三人王小华述称,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两位证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予以作证,时间近,可信度高,因两证人在杨小年承包的工地上长期做工,与杨小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受影响作出前后不一的证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王小华的询问笔录仅单方陈述,也没有说从哪个工地下班,与本案无关联;王某,4的笔录与其在人社局陈述不一致,认可其在人社局的笔录;现场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据原告了解证人系在第三人请客吃饭要求证人帮忙,证人未仔细阅读证词即签名;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原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王小华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不认可真实性;路线图和照片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认可王某,4、杨小年、汤龙喜的笔录真实性,可以证实王小华并非在原告所属工地上班;不认可王小华的笔录内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5,7无异议,述称工地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拍摄的,证人作证经过不认可原告陈述内容,通话录音材料是第三人与杨小年的通话整理而成。对证据6,第三人认为杨小年陈述其承包了原告工地,但驻地在永光车业,其记不清王小华事故当天在哪个工地上班,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汤龙喜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笔录真实性。第三人庭后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工地同时开工的新工地的现状图片,显示为“常州同心模具有限公司”,位于孟河镇艳阳路靠近青河路口。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其承建了卡尔世达公司的厂房土建项目、将瓦工部分分包给杨小年、王小华属于杨小年招用的工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于不认可王小华从卡尔世达公司工地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证人王某,4的证言,其在2016年3月30日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其与王小华一起打工,事发当天从工地下班回家,同年5月23日在陈述王小华从卡尔世达公司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书面证言签名,2018年11月29日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不清楚王小华当天在哪个工地上班,王小华不在卡尔世达公司工地上班,一整天没在工地上见过他,证言里写的从卡尔世达公司工地下班不属实”,又于2018年12月5日在“迫于杨晓年压力,不要把园林建筑公司扯进来”的情况说明上签名。该证人证言前后反复,但结合其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与王小华从工地下班回家(永光车业临时板房)、目击事故发生的内容来看,王某,4与王小华事发当天均在卡尔世达公司工地做工。此外,杨小年作为包工头,2018年11月28日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王小华事发当天不在卡尔世达公司工地,却不清楚在哪个工地,次日又说当天具体在哪个工地上班记不清了。该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王小华不在卡尔世达公司工地做工;其陈述王小华等工人住在永光车业老厂内临时生活用房,与王小华主张的下班路线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汤龙喜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述并不认识王小华,但又称事发当天王小华不是来其工地上班,缺乏证据佐证,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小华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其称“杨小年2016年上半年在孟河附近同时承接了两个工地的瓦工业务,两工地间隔500米左右,卡尔世达工地临近竣工,大部分工人调至新工地,事发当天新工地停电,又调回至旧工地工作,所以事发当天在卡尔世达工地工作”,该陈述可信度较高,庭后提交的新工地显示两厂距离间隔较近,伤者在事故发生后至工地拍摄了相关照片用于主张用工事实,亦属常理,故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园林建筑公司承建了卡尔世达公司的厂房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杨小年,杨小年招用第三人在上述工地工作。2016年3月27日下午18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同年4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于7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第三人需补充提供相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未提供载明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事故相对方王某某承担第三人70%的赔偿责任。同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用工及责任承担主体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发送举证通知书、中止认定并恢复、制作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人的用工及责任主体认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可以依据其与杨小年的分包关系了解事发当天王小华的工作地点,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但其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虽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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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人民陪审员  商文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