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相福祥,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园林公司承建了卡尔世达公司的厂房工程,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杨小年,杨小年招用***在上述工地工作。2016年3月27日下午18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常州市武进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同年4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6月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7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园林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园林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需补充提供相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未提供载明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8年7月13日,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事故相对方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年11月25日,***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2016]第10928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园林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园林公司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市人社局作为园林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发送举证通知书、中止认定并恢复、制作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的用工及责任主体认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园林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可以依据其与杨小年分包关系了解事发当天***的工作地点,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但其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办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园林公司虽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园林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不在卡尔世达工地工作,且***不受园林公司管理,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市人社局所做1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园林公司在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对“***事发当日不在卡尔世达工地工作”的主张举证,但园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前述主张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园林公司认为“***事发当日不在卡尔世达工地工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杨小年招用的工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1092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王伟庆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