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746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2746号
原告: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委蒋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定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汇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长帆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帆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陶克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女,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见习人员。
原告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亚建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进园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广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武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常州市长帆电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帆电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被告武进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第三人长帆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39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339.7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常州市亚飞铜业有限公司研发车间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工地,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进园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供应的货物都是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款也是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购货单位很明确是本案第三人;2.被告的主体问题,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现在本案原告单独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当。3.即使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长帆电工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被告陈述,第三人支付货款是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的,且被告已出具相应的收据给第三人,故此,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
1.2010年9月16日,被告与常州市亚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飞铜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亚飞铜业公司研发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常州市武进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向常州市亚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达铜业公司”)开具发票代码为232001120111、合计金额为3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为工程款,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系被告武进园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另,2011年1月30日亚飞铜业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亚达铜业公司,2014年9月22日亚达铜业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第三人长帆电工公司。
2.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向本案所涉亚飞铜业公司研发车间工地运送总价为321396.03元的混凝土,其中2010年9月份砼汇总结算单(方量为33)中购货单位签收确认栏由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工地负责人陈留根签名,2010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1年3月份、5月份、6月份(2份)、8月份、9月份(2份)、11月份,计11份砼汇总结算单分别由亚飞铜业公司蒋锡方、谢云、薛建方签名。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订立书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3.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及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373800.78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开具购货单位为被告、价税合计为1618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其余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货单位为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
4.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亚飞铜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承兑壹拾万元正(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代收),有甲方提供材料;于2011年1月12日,向亚飞铜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份,混凝土161840元、水泥1800元,金额163640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亚达铜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商品砼一张、金额27342元,收商品砼材料票、金额25069.5元;于2012年1月4日,向亚达铜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商品砼,金额11056.32元,并由原告经办人彭京江签收确认。
5.2011年1月12日,原告经办人彭京江收到第三人交付的编号为01034050、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2年1月4日,彭京江收到第三人交付的货款11056.32元。原告当庭陈述收到上述款项。
6.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州市丰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成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货款,后因丰成建筑公司提交本案所涉的被告与亚飞铜业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订立合同,原告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丰成建筑公司的起诉,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并申请诉前调解。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焦点和争议事实如下:
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16日订立合同,认为被告承建了第三人研发车间工程,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款项。被告认为合同虽然是被告所签订,但实际施工是第七分公司,第七分公司是被告公司下属一个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把第七分公司一并起诉,总公司是一个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被告承建了第三人研发车间,施工范围为所有的土建及安装。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研发车间土建项目都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向该工地供货,并向被告及第七分司开具了发票,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系。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施工合同上面载明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合同上面约定的是双包合同,主要是为了方便第三人领取房产证,如没有双包合同就无法领取,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负责劳务和人工,所有的建材都是第三人购买的。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包合同,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混凝土价款,并按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款项。
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且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从2011年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到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才起诉,期间一直没有找过被告,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即使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公司设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当庭陈述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系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具备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资格和依据,结合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订立、发票开具及合同履行情况,对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如果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把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一并起诉,由被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第三人研发车间虽然约定的是双包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负责劳务和人工,所有的建材都是第三人购买的,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也不予认可,结合武进园林第七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中载明“由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代收”情形,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履行期限,但结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丰成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货款,后因丰成建筑公司提交本案所涉的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施工合同,原告书面申请撤诉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0日被告收到本院准予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起计算二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潘建伟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子健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