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扬执字第0023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坚,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扬仲调字第02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确认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所欠工程款为166370.46元;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66370.4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仲裁费用7153元,由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执行人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应于2105年3月31日前给付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企业登记及经营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轮候查封的天威新能源(扬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马港河路西、兴农路北,地号为8-001-182、土地证号为(2010)079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调字第02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戴涛
审判员方恒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