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左敏与蒋其丰、汪俊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敏,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丰,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汪俊发,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斐,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左栋梁,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左敏因与被上诉人蒋其丰、原审被告汪俊发、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左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左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快递区域承包给了左栋梁经营,肇事者为左栋梁聘请的员工,上诉人不知情亦无过错,合同中也约定了一切安全责任由左栋梁负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其丰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蒋其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3973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8年5月3日17时25分左右,丁磊驾驶一辆挖掘机停在运农线(316县道)前黄医院门口南半幅路面,汪俊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挖掘机东侧由南向北进入运农线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恰遇蒋其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农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蒋其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俊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其丰、丁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其丰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60467元。2019年1月7日,经该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蒋其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蒋其丰支付鉴定费3860元。
圆通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左敏订立加盟承包协议,授予左敏在武进区前黄、寨桥、运村区域内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工作人员由左敏负责准备,应当在圆通公司进行备案。同日,左敏与左栋梁订立加盟承包协议,授予左栋梁在武进区前黄镇运村区域内经营圆通速递的业务,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工作人员,由左敏负责准备,应当在左敏处进行备案。汪俊发系左栋梁雇用的员工,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左栋梁提供,事故发生时汪俊发从事快递业务。
一审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蒋其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丁磊系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其驾驶挖掘机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汪俊发在从事左栋梁的雇佣活动中致蒋其丰受伤,作为雇主的左栋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俊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与左栋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经营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违规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快递行业具有一定的准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快递行业的准入制度。本案中左敏和左栋梁从事快递业务,其未有任何经营许可。圆通公司在左敏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授权左敏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以及左敏又在左栋梁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授权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圆通公司和左敏都应因违法经营和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圆通公司与左敏订立的《加盟承包协议》以及左敏与左栋梁订立的《加盟承包协议》,目的是为了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蒋其丰,对圆通公司、左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确认蒋其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5367元,由工程公司按20%比例赔偿,左栋梁按60%比例赔偿,蒋其丰承担20%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左栋梁赔偿蒋其丰损失195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俊发、左敏对左栋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圆通公司对左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公司赔偿蒋其丰损失650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蒋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蒋其丰负担294元,左栋梁负担700元,工程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其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左敏及左栋梁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格,圆通公司及左敏分别授权左敏及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圆通公司和左敏应对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左敏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赔偿标准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94618.08元【(21948+5386)*1.78*20*0.2】。蒋其丰的损失共计289025.08元。由工程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计57805.02元,由左栋梁按60%的比例赔偿计17341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610号民事判决;
二、左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其丰损失173415.05元,汪俊发、左敏、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其丰损失57805.02元;
四、驳回蒋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860元,由蒋其丰负担540元,左栋梁负担2324元,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蒋其丰负担294元,左栋梁负担700元,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