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蒋其丰与汪俊发、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7610号
原告:蒋其丰,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俊发,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6645E。
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斐,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8022390A。
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敏,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左栋梁,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其丰诉被告汪俊发、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左栋梁、左敏、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丁磊和江苏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其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被告汪俊发、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和蒋鼎斐、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被告左敏、被告左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其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73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7时25分左右,丁磊驾驶一辆挖掘机停在运农线(316县道)前黄医院门口南半幅路面,被告汪俊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挖掘机东侧由南向北进入运农线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恰遇原告蒋其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农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俊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其丰和丁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俊发系被告左栋梁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武进前黄、寨桥、运村等地的快递业务发包给了左敏,左敏又将其中运村的快递业务发包给了左栋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俊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丁磊系我公司员工,受我公司指派在事发路段对污水进行施工处理,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自2018年4月1日起,我公司将前黄、寨桥、运村区域内的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左敏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左敏自行租赁房屋,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招聘员工,发生的纠纷均由被告左敏自行负责,因此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左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事故车辆是被告左敏的自备车辆,该车辆既可用于快递运输,也可用于私人业务,因此,我方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事发时该车辆属于快递运输状态,如该车辆当时用于被告左敏的个人业务,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左敏辩称,我从2018年4月1日开始就将运村区域的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左栋梁经营,约定了纠纷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左栋梁辩称,快递行业准入具有一定的要求,根据中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快递人必须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将快递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左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汪俊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了交通法规致原告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日17时25分左右,丁磊驾驶一辆挖掘机停在运农线(316县道)前黄医院门口南半幅路面,被告汪俊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挖掘机东侧由南向北进入运农线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恰遇原告蒋其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运农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俊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其丰、丁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60467元。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其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860元。
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被告左敏订立加盟承包协议,授予左敏在武进区前黄、寨桥、运村区域内经营圆通速递的资格,授权左敏在上述区域内以圆通速递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工作人员,由左敏负责准备,应当在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同日,被告左敏与被告左栋梁订立加盟承包协议,授予左栋梁在武进区前黄镇运村区域内经营圆通速递的资格,授权左栋梁在上述区域内以圆通速递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工作人员,由左敏负责准备,应当在左敏处进行备案。汪俊发系被告左栋梁雇用的员工,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左栋梁提供,事故发生时汪俊发正在从事快递业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蒋其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丁磊系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其驾驶挖掘机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俊发在从事被告左栋梁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作为雇主的左栋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俊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左栋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经营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违规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快递行业准入具有一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快递行业的准入制度。本案中左敏和左栋梁从事快递业务,其未有任何经营许可。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在左敏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授权左敏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以及左敏又在左栋梁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授权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左栋梁从事圆通快递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和左敏都应因违法经营和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左敏订立的《加盟承包协议》以及左敏与左栋梁订立的《加盟承包协议》,目的是为了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蒋其丰,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左敏根据各自的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对蒋其丰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蒋其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5367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二十,被告左栋梁赔偿百分之六十,原告自身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栋梁赔偿原告蒋其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95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其丰。被告汪俊发、左敏对左栋梁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左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其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650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其丰。
三、驳回原告蒋其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蒋其丰负担294元,被告左栋梁负担700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其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