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360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6645E(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技平,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六期安置房26栋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B1DJ0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