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12363号
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576055。
法定代表人:陈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如春、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三角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西氿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3545017X。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与被告长三角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三角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长三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666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宝路公司原名为常州市武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与长三角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公司承建长三角公司部分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河塘回填工程。此外其公司还承建了杂项工程。后六项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前完工,但长三角公司仅支付了11930000元工程款,对上述六项工程既不配合验收也不进行审计,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其公司向本院起诉,经委托鉴定,六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89667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96667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三角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进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宝路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长三角公司(甲方)与武进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下列5份合同:1.2010年10月30日施工协议书【2010(开合)48号】,约定由乙方对甲方9.5万平方仓储区道路进行沥青面层施工,施工期15天,工程造价最终以甲方决算审计为准,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2.2011年1月15日协议【2010(开合)66号】,约定甲方将公司办公楼南侧物流仓储大道路面沥青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期1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具体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完工期满一年内付清余款;3.2011年3月9日协议【2010(开合)73号】,约定甲方将保税物流中心南侧物流仓储大道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期1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具体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完工期满一年内付清余款;4.2011年3月15日协议,约定甲方将保税仓库室外堆场承包给乙方,施工期20天,合同为固定单价,具体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完工期满一年内付清余款;5.2011年5月3日协议,约定甲方将码头场地中间原有河塘(交通预制场后侧)的清淤及灰土回填发包给乙方,施工期30天,工程内容为:淤泥挖运、抛泥(乙方自行解决抛泥场地),数量5006立方米,耕植土挖出、装车外运(乙方自行解决抛泥场地)17000立方米,底基层6%灰土(压实度≧92%)14000立方米,结构层6%灰土(压实度≧95%)28600立方米。合同为固定单价,如验收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总量超过本协议暂定工程量,则按本协议暂定量结算,如验收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总量小于本协议暂定工程量,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且如有软基、暗河等不在图纸范围内的处理,则不属于合同范围需另行协商确定。2013年内付清余款。后宝路公司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宝路公司陈述2012年其已向长三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该公司因为债务问题,难以找到管理人员,故无人签收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审理中,宝路公司自认长三角公司已支付了1193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宝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长三角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等。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5份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包括变更签证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5份合同范围内(包括变更签证工程量)工程总价为14896679元(其中合同内造价为14556554元,合同外造价340125元)。其中,河塘回填工程造价部分载明:底基层6%灰土(压实度≧92%)、结构层6%灰土(压实度≧95%)工程量35832.7立方米、淤泥挖运、抛泥(乙方自行解决抛泥场地)工程量5006立方米、耕植土挖出、装车外运(乙方自行解决抛泥场地)工程量3219.84立方米。该案后按撤诉处理。宝路公司支出鉴定费151444元。
以上事实,由宝路公司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名称变更登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长三角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宝路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本院在另案中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第5份合同关于工程量计算有特别约定,经审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均小于合同中的暂定工程量,故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即鉴定报告)计算。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5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14896679元。长三角公司已经支付11930000元,仍应支付2966679元。宝路公司主张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三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三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路公司工程款29666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1444元,由被告长三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盛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