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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5号
原告(案外人):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
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后浒庄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蔡金荣,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被执行人):陈立秋,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进支行)、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常州市凯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04民初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宝路公司的起诉。宝路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苏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4民初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根据(2017)苏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本院以(2018)苏04民初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和周坚,被告工行武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贵洲,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宏或裴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路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存放地点为宝路公司场地的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拌合楼为宝路公司所有;3、停止对上述设备采取执行措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8日,常州市武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1年11月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与协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协和公司租用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的场地设立拌和场,协和公司在该拌合场购置安迈混凝土搅拌站(该设备包括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组成),总投资2000万元。原告对该拌合场向协和公司投资700万元。双方还对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元旦,原告先后向协和公司支付700万元,用于投资购置安迈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2013年10月29日,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及附属电器设备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还付投资款700万元及收益,同时约定还款计划。三方一致确认,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的出质物已存放在原告处并由原告保管。因协和公司对外借款,需原告为其担保,故原告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质押协议》,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以其所有的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各方确认,在签订《质押协议》时,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已将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交由原告占有、保管。2013年7月5日,协和公司向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约定宝路公司为协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和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宝路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6855元。为偿付原告的投资款和担保代偿款及其利息,原告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又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将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一套及附属电器设施作价1350万元抵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继续偿还,质押物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查明,2009年8月20日,协和公司与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齐公司)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09246-B)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即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由协和公司向德益齐公司融资租赁安迈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租赁物净价为1618万元,分36个月付清。2013年1月15日,德益齐公司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达成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增加凯丰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设备所有权为凯丰公司。协和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1450万元,以其所有的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设备发票号为00704325,型号为Uniglobe320,系列号为AZ-65935,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抵偿给原告的安迈混凝土搅拌站非同一套设备。2015年11月份,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前往原告经营地查封了原告场地上编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设备。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即标的物非同一。事实上,协和公司向德益齐公司融资租赁该设备,租赁期36个月。2013年1月16日,德益齐公司向凯丰公司出具了产权交接手续,至此产权归凯丰公司所有。由于该设备为融资租赁取得,协和公司没有该设备的发票凭证,只有每一期的租赁费发票。原告认为:1、该设备所有权已归属凯丰公司,原告是从凯丰公司抵偿。2、该设备自接收后一直安装在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342省道太滆运河桥东北处,存放设备的场地为原告租赁取得,自始至终是原告在使用,场地提供者为所在地村民小组。3、2008年5月14日,协和公司用融资租赁方法从远东国际租赁公司取得一套混凝土搅拌站,该设备为Uniglobe320,系列号为AZ-65935,价格1168万元,该设备在芜湖。4、协和公司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惠大厦14楼,在漕桥没有分公司。因此,现存放于且所有权已为原告的设备与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抵押登记编号为苏D6-0-2012-0066)无论是发票原件、型号、存放地点、系列号、销售价格都体现出不是同一个设备,当然不是生效判决确认的特定物,不能成为被执行对象。
在(2016)苏04民初6号、(2018)苏04民初5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原告宝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书、(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2、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调字第059号仲裁调解书及该案案卷复印材料。
3、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09246)及临时租赁表A、临时租赁表B、一般条款和条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即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号DLCN09246B)、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合同号DLCN09246)即收货确认书、2013年1月5日的协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产权转移证明、2013年收到德益齐公司相关设备文件的收据、德益齐公司向协和公司开具的一组发票。安迈沥青搅拌站官网中下载的“瑞士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介绍”。
4、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抵押登记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发票情况的说明。
5、省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常州市武进区部分镇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07】17号)。
6、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编号为长江科贷借字(2013)第070501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长江科贷保字(2013)第070501号保证合同。
7、宝路公司向协和公司支付700万元、为协和公司代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证据材料:2009年5月11日江苏银行转账支票(GY/0217492661)及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据,2009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GA/0225366873)及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据,2009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2009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电汇凭证(流水号01446640)、2009年6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湖滨路分理处进账单及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2009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EY/0215614155)及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据,2010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EY/0215630981)及协和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流水号3206267363N5AWAI6XW、320626736A15AQ08A8A、3206267364PLA8XT5MF),2013年12月16日支票及进账单(回单),2013年12月16日的进账单,汤晔欣的常州市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汤晔欣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
8、土地租用协议,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查封笔录,处罚依据及罚款收据,劳动合同、社保证明,2014年-2016年度土地年租金及土地使用税缴款凭证。
9、宝路公司、常州市武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凯丰公司、钟楼区邹区安久物资经营部等注册登记查询材料。
10、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质押协议,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抵偿协议。
11、一组天燃气收费发票、电费发票。
被告工行武进支行答辩称:1、本院查封的协和公司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漕桥的规格型号为Uniglobe320-RAH的安迈沥青拌合楼是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协和公司所有的、工行武进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本院对该抵押物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该沥青拌合楼是根据协和公司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双方人员及抵押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确认该抵押物,并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D6-0-2012-0066),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工行武进支行对该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3、该沥青拌合楼自2010年4月就已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至目前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和协和公司在明知该沥青拌合楼已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情况下,仍然背着工行武进支行,恶意串通将该沥青拌合楼作价抵偿给原告,其抵债行为无效,且已涉嫌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4、根据涉案执行依据,工行武进支行有权以该沥青拌合楼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被告工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邹工最高额抵押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邹工最高额抵押04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编号为苏D6-0-2012-006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4月7日协和公司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苏D6-0-2012-0066)。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工商银行有权以协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安迈沥青拌合楼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500万元”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判决正确。二、原告和协和公司在上述沥青拌合楼已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情况下,仍然背着工行武进支行和通达公司,恶意签订协议,将已抵押的沥青拌合楼抵偿给原告,后又通过仲裁调解形式,在既未通知工行武进支行,也未通知通达公司及协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案涉设备抵偿给原告,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原告所依据的其与协和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质押协议》、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抵偿协议》均是2014年2月28日同一天签订的,是在原告将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非法拘禁在漕桥的情况下逼迫其签订的。原告非法拘禁蔡金荣,明知沥青拌合楼已经抵押,仍逼迫协和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企图通过仲裁调解的形式,达到其非法占有沥青拌合楼的目的,这种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三、协和公司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沥青拌合楼,与原告和协和公司“协议抵偿的沥青拌合楼”实际上是同一套设备,原告主张是两套不同设备不符合事实。首先,协和公司在办理贷款时,明确是以协和公司在武进漕桥的沥青拌合楼作抵押,就是本案的沥青拌合楼,协和公司和工行武进支行双方人员及抵押登记机关均到现场查看,明确在武进漕桥的协和公司拌合场上的沥青拌合楼就是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蔡金荣在回答法院的询问时明确承认:工行武进支行、工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都在现场看过,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就是常州漕桥的设备。至于抵押物清单上的编号为什么是AZ-65936,其搞不清楚,当时可能是不小心把编号搞错了,但当时抵押给工商银行的就是漕桥的设备,编号一般人不注意,可能当时办公室的人员填错了。常州的设备与安徽芜湖的设备不同,常州漕桥的设备价值高。其次,常州工商局新北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具有公示效力,是动产抵押对抗第三人的凭证,在该《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明确载明协和公司以其位于武进区漕桥的安迈沥青拌合楼就是安装在武进区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协和公司设立的拌合场上的沥青拌合楼。至于地点写的武进区漕桥,是因为武进区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协和公司设立的拌合场原属于漕桥范围,当地人习惯称为“漕桥”,协和公司在漕桥的拌合场就是武进区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四、除此之外,原告诉状中还存在以下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之处:1、原告在诉状中称“该设备自接收后……存放设备的场地为原告租赁所得,自始至终是原告在使用”不是事实。案涉沥青拌合楼是协和公司购买,一直安装在协和公司的场地上,由协和公司使用。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其于2009年4月28日与协和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协和公司租用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的场地设立拌合场。2、如上所述,安迈沥青拌合楼安装在协和公司的拌合场上,一直由协和公司使用,因此,协和公司也从未将该设备交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质押”、“抵偿”均不能成立。3、至于原告所称协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将该设备向德益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以及2013年1月5日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付清融资款后该设备归凯丰公司所有这一观点亦不成立。理由:首先,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私下约定将该设备转让,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其次,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业务混同,两家单位实际上是一家。再次,协和公司在上述设备已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情况下,无权再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转让行为无效。还有,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是对法院查封的安迈沥青拌合楼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法院执行,但上述标的是本案执行依据即是(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属于协和公司所有、工行武进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因此,原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1日的执行谈话笔录;
2、武进县志,1988年出版,第88页和93页,证明从1956年起涉案地点当时属于漕桥,当时漕桥是一个区,包括雪堰、潘家等村镇,当地人统称那个地方为漕桥。
在(2016)苏04民初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告蔡金荣在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其询问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案涉设备是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应由工行武进支行进行执行,同意工行武进支行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宝路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协和公司的经营场地在金坛区白塔镇、武进漕桥。漕桥是协和公司的,后来成立了凯丰公司来经营,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的股东不同,但实际上都是协和公司的。凯丰公司的股东是我外甥孔小峰、小舅子陈勇。漕桥的具体地点大概是雪堰镇342省道太滆运河东北侧。协和公司在的场地是从朱敏峰那里租来的。这个场地以前是由武进养护公司从朱敏峰手里租的,后来武进养护公司不租了,我们就去租了。宝路公司在斜对面有个场地。2009年协和公司与武进养护公司有一个投资协议,里面提到的租场地,就是租的这个朱敏峰的场地。雪堰镇我公司场地上的沥青拌合楼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得来的。是上海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租给我公司的,3年付清款项,设备是1618万元,设备一直放在雪堰镇那个场地上,没有搬动过。2010年协和公司向工行武进支行贷款时,说要抵押,当时向工行说过是租赁来的,没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发票给工商银行看过,具体怎么办的抵押登记我也不清楚。协和公司欠宝路公司的钱,所以宝路公司要求协和公司以雪堰镇的设备抵债,我说设备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了。协和公司确实欠宝路公司700万元,还有担保贷款500万元。后来我被宝路公司逼着签了以物抵债协议。在仲裁时我没有出庭。在芜湖的拌合楼,都是安迈公司生产的,也是融资得来的,但出租方不一样。两个设备的型号、编号都不一样。常州的设备有再生功能,芜湖的设备没有再生功能,后来加装了一个国产的再生设备。芜湖分公司的拌合楼卖给上海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了,后没有付清租金。芜湖分公司的拌合楼先买,2009年6月份投产,常州的设备晚几个月,是2009年9月份投产的。安装好后两台设备都没有动过,没有拆迁过。至于两台设备的区别,一个是在型号上带“R”的,是常州那台;一个不带“R”的,没有再生功能,是芜湖那台。常州的设备先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芜湖的设备先卖给上海恒信融资公司,后来,2012年抵押给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芜湖的设备就抵押过这一次。常州的设备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两次,再未做其他抵押。
被告蔡金荣未提供证据。
被告协和公司、凯丰公司、陈立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2016)苏04民初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迈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德益齐公司等单位调取以下材料:
1、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材料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执字第00221号执行案件立案表等诉讼、执行案件材料。
2、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文书材料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3、芜湖市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抵押物清单(2012年6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6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扬芜县抵字第2012025号)、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营业执照、协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开票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票等抵押登记材料。
4、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发票状态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
5、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登记编号为苏D6-0-2012-006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邹工最高额抵押0407号)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签署的动产抵押登记承诺书(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等抵押登记材料;登记编号为苏D6-0-2010-004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日期为2010年4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0邹工最高额抵押0009号)及附件、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签署的动产抵押登记承诺书(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等抵押登记材料;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内部)流转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等材料。
6、德益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临时租赁表B及一般条款和条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即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号DLCN09246B),2009年7月5日的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合同号DLCN09246)即收货确认书,2009年8月25日的发货通知,2013年1月5日的协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13年收到德益齐公司相关设备文件的收据,2009年8月21日的收款确认等材料。
7、安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设备编号为AZ-66319的最终验收协议,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即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号DLCN09246B),2009年7月5日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设备编号为AZ-65935的最终验收协议,2008年5月14日的购买合同及附件等材料;本院在调查取证中向安迈公司有关负责人制作了调查笔录。
在(2018)苏04民初5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为核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向常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案中的产权转移证明、工行武进支行员工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9,被告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在(2018)苏04民初5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向常州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1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二、关于宝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1即一组天燃气收费发票、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就已经使用涉案机器设备。但该发票内容仅记载用电、用气交费情况,并未直接涉及涉案机器设备,因而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2015年12月1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与司法鉴定。
在(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蔡金荣调查询问,并制作执行谈话笔录。蔡金荣述称:2013年7月2日的质押协议、2013年10月29日的还款协议、2014年2月28日的抵偿协议均在同一天即2014年2月28日签订,我当时不愿意签,告诉他们这台设备已抵押给银行,不能再抵给宝路公司,他们逼我签的,当时在宝路公司办公室,我在签字前已经被人非法拘禁在漕桥一个地方几天了;至于抵押物清单上编号为什么是AZ-65936,我搞不清楚,当时可能是不小心把编号搞错了,编号一般人不注意。该抵押设备没有买卖发票,只有租赁发票。
由于被告蔡金荣述称其被逼迫签订以物抵债协议,2018年5月30日,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质押协议、还款协议、抵偿协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三份协议的打印日期是否相近;2、三份协议中“蔡金荣”的签字形成时间是否相近;3、三份协议中公章加盖时间是否相近;4、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164号),其内容为:送检质押协议、还款协议、抵偿协议标称日期所示的时间及争议时间距今已有4年以上的时间差,且文件形成时间鉴定中用单纯的化学方法较难精确到具体某一天的时间点,故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0即质押协议、还款协议、抵偿协议原件已经庭审质证。质押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还款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抵偿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蔡金荣述称该三份协议系其被逼迫在同一天即2014年2月28日签订。原告宝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通达公司由此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文件形成时间鉴定较难精确到具体某一天的时间点为由终止鉴定。因此,关于蔡金荣的该意见,现仅有其本人单独的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该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因而不能确信蔡金荣被逼迫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该三份协议这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宝路公司提供的质押协议、还款协议、抵偿协议,由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足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执行谈话笔录中蔡金荣所陈述的其他意见,内容涉及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作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判决与执行
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协和公司、凯丰公司、通达公司、蔡金荣、陈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协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武进支行归还欠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如协和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工行武进支行有权以协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安迈沥青拌合楼(详见抵押清单)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500万元。三、凯丰公司对协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协和公司追偿。四、通达公司对协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协和公司追偿。五、蔡金荣、陈立秋对协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金荣、陈立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协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工行武进支行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协和公司为其与工行武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反映抵押物为安迈沥青拌合楼,发票凭证号为00704325,凭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品牌及型号规格为UNIGLOBE320,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所有权人为协和公司,存放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设备编号为AZ-65935,使用年限为10年,价值168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苏D6-0-2012-0066号)。
上述判决生效后,工行武进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常执字第00325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0032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协和公司、凯丰公司、通达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的银行存款2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9日,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漕桥的名称为常州市武进交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养护公司)场所,本院对现场机器设备实施查封,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交通养护公司负责人等制作了查封笔录。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权人为协和公司,财产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数量一套,规格为UNIGLOBE320。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常执字第325号罚款决定书,对上述2015年10月29日在交通养护公司查封协和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时以暴力、威胁阻碍本院执行员执行职务的二名行为人予以罚款。事后经查,该查封机器设备名称为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编号)为AZ-66319。
案外人宝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查封的安迈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包括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施,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常仲调字第05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查明,该设备归宝路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查封上述设备明显错误,请求纠正。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宝路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标的物,即存放于常州市武进区漕桥的规格型号为UNIGLOBE320的安迈沥青拌合楼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上述标的物是案涉执行依据,即(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属于被执行人协和公司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工行武进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二项判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拍卖、变卖该特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拍卖、变卖的特定物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宝路公司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即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调字第059号仲裁调解书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作出了不同于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但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如果宝路公司认为本案生效判决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驳回宝路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宝路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本案中工行武进支行享有抵押权的设备为常州场地上的拌合楼,即与宝路公司主张拥有所有权的拌合楼为同一拌合楼。理由如下:第一,协和公司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安迈沥青拌合楼的价值、名称、地点与协和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浒庄村的拌合楼一致,而拌合楼的价值、名称和放置地点是一台设备的重要特征。第二,工行武进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拌合楼是在常州新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应在拌合楼所在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该事实指向的仍然是协和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拌合楼。第三,芜湖的拌合楼价值、地点等与工行武进支行的抵押清单明显不符,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拌合楼是从2010年到2014年连续两次抵押,且芜湖的拌合楼在同期已经转卖或被抵押给扬子银行,故排除了协和公司是将位于芜湖的拌合楼抵押给工行武进支行的可能。第四,协和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只有一台沥青拌合楼,而没有更多拌合楼。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宝路公司主张所有权的拌合楼与工行武进支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享有抵押权的拌合楼为同一拌合楼。故宝路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系针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而不应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在本院作出的(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了宝路公司对本院生效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前述裁定书同时明确送达各方当事人时即已生效。据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04民初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宝路公司的起诉。
宝路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作出(2017)苏民终1101号终审民事裁定。
二、涉案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型号为AMMANN安迈Uniglobe320、编号为AZ-65935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2009年7月5日,采购方协和公司与供货方安迈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CS-20090705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货物为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Uniglobe320-RAH;总价为人民币1618万元;交货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8月18日,协和公司与德益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LCN09246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分临时租赁表A和临时租赁表B二部分。临时租赁表B约定:承租人为协和公司,供应商为安迈公司,出租人为德益齐公司;租赁物件为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Uniglobe320-RAH,安装地点为常州,交货地址为常州,预计交货期8月,租赁物件在“变更协议B”中加以详细描述;租赁期36个月,第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该临时租赁表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8月20日,出租人德益齐公司、承租人协和公司、供应商安迈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合同编号为DLCN09246B。协议第2条约定,各方在此一致同意,由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于2009年7月5日已经签订的编号为ACS-20090705的合同/承租人订单(“买卖合同”)由本协议予以变更,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件;各方进一步同意如果此协议没有不同规定,买卖合同项下条款可以适用;本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承租人自己选择了供应商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并选择了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仅出于融资的目的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件,并根据编号为DLCN09246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将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各方一致确认和同意,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但负有支付中的合同风险转移给出租人。协议第3条约定,根据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是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租赁物件净价为1618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租赁物预计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名。2009年8月25日,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签署收货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附件2),其主要内容为:承租人协和公司,供应商安迈公司;租赁物件名称为安迈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承租人在此确认,租赁设备已经确认合格,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中规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2009年12月7日,协和公司与安迈公司签订最终验收协议,确认:设备编号为AZ-66319,合同编号为ACS-20090705,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已交货并已完成专业安装,现在已正式投入生产,投产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最终验收协议上签名。
2013年1月5日,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1、2013年1月10日前,由协和公司向德益齐公司支付由德益齐公司与协和公司等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LCN09246-B等)项下应付租金,以及履行一切付款义务;2、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结清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一致同意授权德益齐公司将租赁物件即名称安迈搅拌站等、租赁物件序列号AZ-66319的所有权转移给凯丰公司。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德益齐公司、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三方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对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09246-B)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为增加凯丰公司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三方在此约定,承租人与共同承租人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设备所有权为凯丰公司所有。2013年1月16日,德益齐公司向凯丰公司出具产权转移证明:德益齐公司至2013年1月16日已收妥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DLCN09246-B)中协定租赁物即名称安迈混凝土搅拌站Uniglobe320-RAH、租赁物序列号AZ-66319的全部租金及其最终购买价;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第6条及相关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之规定,德益齐公司向凯丰公司转移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同时终止。2016年1月16日,凯丰公司书面确认:今收到德益齐公司出具的如下文件:DLCN09246-B产权转移证书、补充协议、设备发票复印件,该合同下的租赁物为安迈混凝土搅拌站Uniglobe320-RAH、序列号AZ-66319;等等。该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在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的名称为交通养护公司场所安装并投产。
2008年5月14日,买方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制造商安迈公司、承租方协和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IFELC09D050457-P-01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远东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IFELC09D050457-P-01),远东公司根据协和公司对安迈公司和安迈公司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安迈公司购买设备,以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远东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第2条约定,设备品名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AMMANN安迈Uniglobe320型,数量一套,单价(总价)为人民币1168万元,制造商为安迈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12月7日,安迈公司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芜湖分公司)签订最终验收协议,确认:设备编号为AZ-65935,按照合同规定,设备已交货并已完成专业安装,现在已正式投入生产,投产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最终验收协议上签名。该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在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的协和芜湖分公司场所安装并投产。
在(2016)苏04民初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到安迈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陈述:安迈公司于2009年分别与协和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签订合同,卖给上述两方各一台安迈沥青拌合楼。芜湖设备的型号为Uniglobe320,系列号为AZ-65935,常州设备的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常州这台设备比芜湖的设备多了一个再生塔,所以价格要高出很多。两台设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货,一台送到常州,一台送到芜湖。安迈公司设备的型号、编号在设备生产出来以后,包括维修和保养,安迈公司不能变更。但有的客户买了设备后可能会找第三方变更设备的系统。安迈公司原装的系统有本公司标准,如何识别系统已被更改,安迈公司使用UNIX系统,其他公司一般是windows系统。既然常州的设备与合同、送货单上载明的型号、编号是一致的,说明系统没有变过。
在(2016)苏04民初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宝路公司主张权利的设备,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存放该设备的现场进行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情况为:在名称为交通养护公司的沥青搅拌站内,安装有沥青拌合楼及附属设施,通过打开其操作系统,显示编号为AZ-66378(ACSAZ-66319)CHANGXIEHERAHASPHALT09.11.2009(1.0),现场设备与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苏D6-0-2012-0066资料中照片显示的设备相似。
三、涉案动产抵押
2010年4月7日,工行武进支行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和公司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2年。另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邹工最高额抵押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协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工行武进支行依据与债务人协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权属证明为No704325,所在地漕桥,评估值1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凭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凭证号(发票号)为00704325,品牌及型号规格为Uniglobe320,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协和公司,存放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设备编号为AZ-65935,使用年限为10年,价值1680万元。2010年4月7日,抵押人协和公司向登记部门提交动产抵押登记承诺书,承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生产设备等所有权属抵押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文字内容真实有效。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4月9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作出的苏D6-0-2010-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协和公司,抵押权人为工行武进支行,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所在地武进区漕桥,所有权归属协和公司。2012年6月13日,根据工行武进支行和协和公司申请,登记机关办理了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
2012年4月7日,工行武进支行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邹工最高额抵押04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协和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工行武进支行依据与债务人协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权属证明为No00704325,所在地漕桥,评估值1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凭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凭证号(发票号)为00704325,品牌及型号规格为Uniglobe320,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协和公司,存放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设备编号为AZ-65935,使用年限为10年,价值1680万元。2012年5月27日,抵押人协和公司向登记部门提交动产抵押登记承诺书,承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生产设备等所有权属抵押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文字内容真实有效。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6月13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新北)分局作出的苏D6-0-2012-00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协和公司,抵押权人为工行武进支行,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所在地武进区漕桥,所有权归属协和公司。
2012年6月7日,抵押人(债务人)协和芜湖分公司与抵押权人(债权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协和芜湖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机械设备,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2012年6月7日,协和芜湖分公司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协和芜湖分公司向该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协和芜湖分公司负责人蔡金荣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协和公司股东蔡金荣、陈立秋形成股东会决议:协和公司同意授权协和芜湖分公司向扬子银行芜湖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其拥有的沥青搅拌楼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1000万元。随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为协和芜湖分公司,抵押权人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名称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权利证书编号00704321,存放地点公司内。协和芜湖分公司还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价税合计金额为1680万元的发票。2012年6月11日,芜湖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一套,所在地在公司内,所有权归属协和芜湖分公司。
在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调字第059号申请人宝路公司与被申请人协和公司、凯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程序中,工行武进支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会书面说明:经工行武进支行工作人员调阅档案后证实,该行档案中心仅保存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无抵押物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状态查询、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发票号码、代码)载明:00704325号、00704321号发票的纳税人为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中,00704325号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金额为2574.36元;00704321号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金额为1641.03元。
四、涉案债权债务与以物抵债。
2009年4月28日,交通养护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协和公司租用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的场地设立拌合场,租赁期限不低于10年,协和公司在该拌合场购置瑞士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各一套,总投资约2000万元。交通养护公司针对该拌合场向协和公司投资700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剩余投资款35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和公司不管该拌合场盈亏,2009年支付给交通养护公司固定回报109万元,自2010年起至2018年协和公司每年向交通养护公司支付固定回报218万元,支付固定回报期限为十年,当年回报在当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十年以后(2018年12月31日)协和公司将投资款700万元全额退还给交通养护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拌合场以协和公司名义设立路面分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拌合场由协和公司自主经营,交通养护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任何亏损和民事责任;拌合场资产全部归协和公司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从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月21日,通过双方资金往来,交通养护公司累计向协和公司支付700万元。
2013年7月5日,协和公司与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协和公司向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5%,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宝路公司、凯丰公司、蔡金荣、陈勇、陈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债权人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宝路公司、凯丰公司、蔡金荣、陈勇、陈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7月2日,凯丰公司、协和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协议,载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向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宝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用自己所有的已存放于宝路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342省道太滆运河桥东北侧场地的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各一套质押给宝路公司,向宝路公司提供反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两台(套)设备已交付及存放在宝路公司场地上,由宝路公司监管、保管;考虑到协和公司、凯丰公司有时需使用该设备,故宝路公司同意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在需要使用时向宝路公司提出后,在宝路公司场地内使用,并仍由宝路公司保管、监管;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不得将质押物搬出宝路公司场地,脱离宝路公司保管、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其他担保事项中有宝路公司享有对上述设备质押物质权权利的,宝路公司可以合并享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质押协议上签名。因协和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宝路公司从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6日向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累计5236855元。其中,钟楼区邹区安久物资经营部于2013年12月16日为宝路公司代付30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协和公司已收到宝路公司支付的投资款700万元;自协议签订日起,凯丰公司对协和公司还付给宝路公司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10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和公司或凯丰公司的设备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拌合楼等附属电器及设备现质押给宝路公司,用于担保还付宝路公司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即利息。协议第四条约定,凯丰公司、协和公司的还款计划与方式为,本金暂时不还付,但每年凯丰公司、协和公司应支付投资收益218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凯丰公司、协和公司须一次性还付本金7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的出质物已存放在宝路公司的场地上,已由宝路公司保管;但考虑到凯丰公司、协和公司要正常经营,需使用出质物;故凯丰公司、协和公司仍有权使用出质物,使用出质物产生的收益优先还付宝路公司的本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
2014年2月28日,宝路公司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签订一份抵偿协议,载明,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将自有的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质押给宝路公司,用于担保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结欠宝路公司的款项共计1466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现由于债务履行期满,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自愿以存放于宝路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342省道太滆运河桥东北侧场地并由宝路公司看管的上述设备折价抵偿给宝路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宝路公司的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宝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已将质押物交付给宝路公司,由宝路公司看管、占有,自2013年10月1日起,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再未有占有并使用上述设备的行为;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今,宝路公司占有并看管的上述设备曾经由宝路公司聘请人员进行了部分试生产,目的是为了偿付协和公司、凯丰公司所欠的员工工资。协议第二条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购买上述设备的原始价为1618万元,至2013年9月已使用4年,故作价时已充分考虑折旧;为了上述设备的安装和正常运行,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购置并安装的电器、电路设施,配电设施、附件装置及相应道路、场地、搭建物等设施、设备已全部考虑价值并与前款一并作价总额;基于前两款,本次质押物作价为1350元抵偿给宝路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保证,上述设备在质押给宝路公司前后并不存在对外出售及抵押,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负担。协议第五条约定,质物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该抵偿协议上签名。
2014年3月21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宝路公司与被申请人协和公司、凯丰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常仲调字第059号仲裁调解书。在仲裁过程中,宝路公司根据仲裁庭要求,向该会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质押抵偿的设备进行价格评估;该会依法委托常州常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设备即安迈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及电器附属设备价值12257300元;详见常申资评鉴(2014)04号评估报告。
2008年7月8日,交通养护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大树下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因交通养护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该村民小组土地一块,面积35.406亩,作为交通养护公司的料场及生产经营用地,租用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租金为每年53109元,租用期满,如交通养护公司续租,同等价格,该村民小组优先考虑交通养护公司。交通养护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朱敏峰签名。2008年7月29日,交通养护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后曹家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因交通养护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租用该村民小组土地一块,面积13.98亩,作为交通养护公司的料场及生产经营用地,租用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租金为每年20970元,租用期满,如交通养护公司续租,同等价格,该村民小组优先考虑交通养护公司。交通养护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朱敏峰签名。
凯丰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在办理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时,凯丰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一份签订于2009年12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交通养护公司,承租人为凯丰公司。该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产权所有人为交通养护公司,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共20间,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租金为每年12000元。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建设服务管理所于2009年2月24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场所证明:交通养护公司自建的厂房座落于,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属非住宅用房,产权尚未办理。
交通养护公司登记成立于1994年6月。2011年11月17日,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交通养护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宝路公司。宝路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为恢复使用交通养护公司名称开展经营,2012年11月21日,宝路公司投资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交通养护公司,该交通养护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独资股东为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宝路公司董事。2018年3月27日,该交通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宝路公司董事变更登记为王好宝。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10,被告工行武进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向常州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笔录,执行谈话笔录中蔡金荣直接针对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所作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庭审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宝路公司主张其抵债受偿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工行武进支行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具有同一性。
宝路公司认为,两者非同一设备。工行武进支行、通达公司、蔡金荣认为,两者系同一设备。对此,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关于放置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的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该设备所涉销售合同、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收货确认书、最终验收协议、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由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签名或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蔡金荣直接经办了该设备从签定合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以及其他过程中的相关事项。销售合同、临时租赁表B约定,租赁物型号为Uniglobe320-RAH;收货确认书确认,租赁物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最终验收协议、协和公司与凯丰公司的协议确认,设备编号为AZ-66319;销售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租赁物总价为1618万元;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德益齐公司之间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又约定,承租人与共同承租人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凯丰公司所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蔡金荣明确知道该设备的型号、序列号、价格等实际状况。同样,根据本案事实,蔡金荣亦明知放置于安徽省芜湖市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AMMANN安迈Uniglobe320,编号为AZ-65935,总价为1168万元,并且明知两套设备之间的性能特征和价格差异。在申办以工行武进支行为抵押权人的动产抵押登记时,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向抵押登记机关书面承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文字内容真实有效。但在其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却填写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权属证明为No00704325、所在地漕桥、评估值1680万元,并在明知该抵押物尚在融资租赁期间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关发票且虚构发票号00704325。况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协和公司在融资租赁期间抵押该租赁物系征得所有权人德益齐公司同意。上述一系列证据及事实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充分说明,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以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向工行武进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其当时意思表示所指称的抵押物并未明确指向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101号终审民事裁定认为:
1、宝路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针对宝路公司提出的具体异议诉求进行审查,即宝路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是否与本院作出的案涉执行依据有关。如果有关,应告知宝路公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否则,应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加以解决。
2、协和公司先后通过融资租赁形式拥有两台设备:一是根据协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与德益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协和公司从德益齐公司租赁一套安迈混凝土搅拌站(型号为Uniglobe320-RAH,设备编号为AZ-66319),租赁物净价为1618万元,分36个月付清。二是根据协和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与远东公司、安迈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协和公司向远东公司租赁型号为AMMANN安迈Uniglobe320、编号为AZ-65935、价格为1168万元的一套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可见,协和公司名下确实存在实际控制使用的两台相关设备。
3、关于案涉执行依据与仲裁调解协议中的相关设备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协和公司在其向工行武进支行借款过程中提供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安迈沥青拌合楼,凭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凭证号(发票号)为00704325,型号为Uniglobe320,设备编号为AZ-65935,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为协和公司,存放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漕桥,使用年限为10年,价值为1680万元。而常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用以抵债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及电器附属设施型号为Uniglobe320,系列号为AZ-66319,包括AMMANN4000型沥青拌合楼和AMMANN2000型沥青再生设备。可见,案涉两套设备型号、设备编号等均有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指向的设备并不相同。
4、关于本院执行中查封的设备与执行依据确认的抵押设备是否相同问题。2015年10月29日,本院在执行中对协和公司控制使用之下的型号为Uniglobe320-RAH、编号为AZ-66319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查封,从而引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被查封设备与执行依据中载明的设备明显不同。执行依据中载明的抵押设备型号为AMMANNUniglobe320,编号为AZ-65935。众所周知,产品型号是区分不同类型设备的主要依据;对于相同型号产品,则应根据购买产品的真实发票来确定权属,而非简单地以设备存放地点来区分不同类型的设备归属。因此,工行武进支行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设备与宝路公司主张其抵债受偿的设备不具有同一性。
据此,对于宝路公司诉称涉案查封设备不是(2014)常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抵押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宝路公司与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是否有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动产、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银行存款、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以及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其一、根据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和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自2008年7月至2018年7月,宝路公司(当时名称为交通养护公司)承租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土地作为料场及生产经营用地。两份土地租用协议均盖有协议双方公章,且由朱敏峰在当时的交通养护公司盖章处签名。根据涉案投资协议书,协和公司租用342省道与太滆运河桥交叉处东北侧的场地设立拌合场。凯丰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系根据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宝路公司的经营场所。设备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在常州市武进区安装、投产后并未搬迁。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为,该设备存放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的名称为交通养护公司的沥青搅拌站内。上述事实、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被安装、存放于宝路公司承租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的生产经营场所,协和公司系向宝路公司租用该经营场所放置该设备从事生产经营。蔡金荣述称协和公司租用朱敏峰使用的土地安放该设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涉案质押协议第二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两台(套)设备已交付及存放在宝路公司场地上,由宝路公司监管、保管。涉案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宝路公司、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协和公司、凯丰公司的出质物已存放在宝路公司的场地上,已由宝路公司保管。涉案抵偿协议第一条约定,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宝路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已将质押物交付给宝路公司,由宝路公司看管、占有,自2013年10月1日起,协和公司、凯丰公司再未有占有并使用上述设备的行为。以此为据,本院可以认定,在涉案抵偿协议签订前,通过移转占有,宝路公司已取得对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搅拌站的占有。
其三、2013年1月16日,德益齐公司出具产权转移证明,其向凯丰公司转移租赁物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所有权。宝路公司依据涉案投资协议书向协和公司支付700万元,后作为协和公司所欠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236855元。对此债权债务等,宝路公司、协和公司、凯丰公司三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抵偿协议,由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自愿以存放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浒庄村并由宝路公司看管的型号为Uniglobe320-RAH、系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搅拌站及附属设施折价抵偿给宝路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宝路公司的债务。该抵偿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自该抵偿协议有效成立时,宝路公司取得该抵偿物的所有权。涉案查封形成于2015年10月29日,故该抵偿物在涉案查封前已归属宝路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对于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原告宝路公司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宝路公司诉请确认该设备归其所有、停止对该设备采取执行措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撤销本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所有权。
二、不得执行型号为Uniglobe320-RAH、序列号为AZ-66319的安迈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1元,由被告工行武进支行负担10000元,被告通达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共同负担70101元。公告费600元,由协和公司、凯丰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朱正生
审 判 员 王 臻
审 判 员 郑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金沙
书 记 员 叶小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