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鼎顺投资有限公司、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203民初2159号
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鼎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鼎顺公司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相关审批手续、被告鼎顺公司与苏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足以证明被告苏南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故被告鼎顺公司与苏南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福腾公司虽未与被告苏南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福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的结算书等,认定双方形成实际的分包关系,苏南公司应向福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福腾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鼎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苏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建设单位,故被告鼎顺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苏南公司与福腾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结算所出具的工程决算书,已明确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5656077.5元,双方均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原告福腾公司与被告苏南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形成书面工程决算书,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了剩余工程款金额,原告提出的关于管理费、税金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与双方结算内容相悖,且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均在2017年1月24日双方最终结算之前,故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苏南公司应付工程款752258.2元,扣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52258.2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月,招标人鼎顺公司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工程为临港水岸景城一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经招标,拟定承包人为苏南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2014年1月18日,被告鼎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苏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临港、水岸景城一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6754668.88元,该结算清单上苏南公司处由李军签字确认。后鼎顺公司共计已向苏南公司付款16780925.4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福腾公司向被告苏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全力配合苏南公司参与的临港水岸景城铝合金门窗投标工作,并提供一家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以分包的名义完成施工协议内规定的工程内容,并交给苏南公司协议结算价6%的管理费及工程成本票、人工工资表……2015年2月14日,原告福腾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司施工的临港水岸景城门窗施工项目,如发包方鼎顺公司支付苏南公司工程款,苏南公司按各公司施工范围内结算比例支付给各公司……2015年12月26日,甲方苏南公司与乙方福腾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苏南公司分包给福腾公司临港水岸景城X5、X6、X9、X10、G5、G6、G7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决算总价为5656077.5元;原告福腾公司盖章,苏南公司处由李军签字确认。2017年1月24日,双方再次出具决算书,确认福腾公司已付至决算价的80%,本次付款1131215.5元,扣除管理费67873元,扣除本项目的税金311084.2元,最终应付752258.2元,此款收到后本项目全结清;苏南公司处由李军签字、福腾公司处由王兴荣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苏南公司已向原告福腾公司支付4753370.28元。原告福腾公司已向被告苏南公司开具56560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项目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2017年1月24日工程决算书的金额不一致,原因是此前未开票情况下承担税金,现已全额开具了发票,不应当重复承担税金,故不同意决算书中扣除税金311084.2元;另,被告苏南公司要求继续扣除相应工程款6%的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
一、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52258.2元及利息(以25225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8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伟
法官 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孙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