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3019号
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9995906,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新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3456423C,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筑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被告南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新华及被告凯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373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常州市经开区上东城项目5#-8#楼住宅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凯雷公司作为雇主把上东城三标段(住宅部分)发包给被告南通建工,南通建工作为总承包商又将上东城项目5#-8#楼住宅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3738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建工辩称,我单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工程是业主单独招标、单独投标的,合同是由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合同中有雇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合同条款13.4条、13.5条明确工程款由雇主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支付也是由业主直接支付的,从来没有进过我们公司的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雷公司辩称,1.本案与(2021)苏0492民初3018号案件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单位未将两案付款情况作实质区分,我单位共向原告支付15634443元工程款,(2021)苏0492民初3018号案件中确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54168元。2.本案存在维修,我单位也曾发函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现目前已产生的维修款项有8440.84元、1500元、15553.84元,还有尚未维修的部分。根据合同第13.5条D项保留金支付约定,2.5%的保留金是附条件给予的,目前原告所主张的保留金尚未成就,应当待其相应条件成就后再予以主张。
原告苏南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单;被告凯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垃圾清运单、工程维修通知函、维修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以凯雷公司为雇主、南通建工为承包商、苏南建筑公司为分包商签订《常州市经开区上东城项目5#-8#住宅铝合金门窗及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商南通建工接受雇主凯雷公司委托承担常州市经开区上东城三标段(住宅部分)总承包工程,雇主希望将上东城三标段住宅即5#、6#、7#及8#楼住宅的铝合金门窗及外立面石材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委托给分包商苏南建筑公司负责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商为承担实施和完成这项工程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所提交的投标函及其后的修订。……4.尽管本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将由雇主直接支付予承包商,分包商仍须特此立约向承包商保证在各方面均遵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使其竣工并修复其任何缺陷。5.雇主/承包商特此立约保证在分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并以分包合同规定的方式向分包商支付人民币15425334元,其中工程造价13896697元和建筑业增值税1528637元之金额或者分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以此作为本分包工程实施、完成、检测、保修和修补缺陷的报酬。雇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商任何款项之前,分包商需开具符合雇主财务制度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合同条件目录》第4条对“雇主与承包商”关系表述为:“4.1分包商与雇主的关系雇主在本分包合同内与分包商之关系仅限于按分包合同规定直接支付工程款与分包商、审批用于永久工程的物料/设备、发出指定及提供向资料与分包商……;4.2承包商对分包商的责任承包商应将对分包商及分包工程的管理纳入自己的管理中,须为其提供管理、照管、协调及合作,就分包工程的进度、施工质量及分包商的行为向雇主负责。承包商已于总承包合同之合同价格内计取了该等工作的费用,故不得向分包商收取任何该等相关费用……”;对13条对“支付款项”约定为:“……(c)竣工后支付永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完成前,雇主向承包商进行结算完成前的最后一次支付,并支付达到结算前的估价合同价格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分包商提交付清申请报表,雇主将向分包商支付除保留金之外的所有款项。(d)保留金的支付保留金为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五(5%),待业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一年,业主将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分包合同结算价格的2.5%),待业主发出本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满二年,且分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业主和业主聘请的物业公司联名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予分包商”。
合同签订后,苏南建筑公司完成了上述上东城项目5#-8#楼铝合金门窗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并于2019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3日,苏南建筑公司、凯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5829513元。现凯雷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14180275元(15634443元-1454168元)。
审理中,苏南建筑公司、凯雷公司一致确认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苏南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3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铝合金门窗相关工程分包单位由发包人即被告凯雷公司指定,合同约定相应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凯雷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即原告苏南建筑公司,对此被告凯雷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扣除被告凯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双方一致确认的维修费用37000元,其尚应向原告苏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612238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保留金应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即2019年8月22日起计满二年的28天内支付,即扣除被告凯雷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7000元后,剩余第二期保留金应在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凯雷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雷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23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建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通建工作为总承包单位仅对案涉分包工程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就分包工程的进度、施工质量等向发包人负责,但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由原告与被告凯雷公司进行结算并直接付款,被告南通建工对原告并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建工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238元及利息(以16122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4元,由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元,被告常州凯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慧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