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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某甲公司、常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甲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乙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1民初8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锡某甲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764446元(差额3825元)且无需承担利息约10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1.关于3825元的商票贴息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款应由常州某乙公司承担,但常州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无锡某甲公司将继续收集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利息的承担。虽然常州某乙公司提交了发票,但未证明发票何时交付给无锡某甲公司,不能证明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质保金申请尚未签署完成,不能证明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常州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锡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18817.59元,并支付常州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81881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9月,常州某乙公司与无锡某甲公司签订《无锡某丙项目二期铝合金门窗工程》,由常州某乙公司承接无锡某甲公司无锡某丙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签约金额为10083819.25元。关于付款方法约定:工程通过结算手续,业主在收到承包单位付款申请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发票,当甲方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3%的工程保修金,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的渗漏保险金。关于保修金的支付,2年保修期满后,业主在收到承包单位付款申请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扣除承包单位应支付款项后的余款。 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无锡某甲公司提交常州某乙公司和无锡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结算价确认单,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619000元。对于该金额,常州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时间应为结算单打印部分的结算价确认日期2021年11月10日,无锡某甲公司认为2021年11月10日系常州某乙公司申报结算日期,实际确认结算的日期应为结算单下方签字落款日期2022年12月8日。 关于付款,常州某乙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658349元,无锡某甲公司认为应是8672174元。关于已付款金额的差距13825元,无锡某甲公司表示第一笔1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常州某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档案保证金,但常州某乙公司未支付,故其在已付款中扣除1万元作为档案保证金,待竣工验收结算之后并经常州某乙公司申请,其予以退还,故该1万其方财务做账作为已付款;第二笔3825元,支付进度款时其中有一笔255000元应支付商票,但是常州某乙公司要求现金支付,经过双方协商,其方扣除3825元商票利息作为预付款。对此,常州某乙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系无锡某甲公司单方陈述,无相应依据,故不予认可。 关于发票,常州某乙公司已开票金额为9619000元,其中最后2244025元发票于2023年2月14日开具。 关于质保期,常州某乙公司提交证明无锡某甲公司验收人员已于2023年7月26日签署的质保期满2年质量验收证明单。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质量验收证明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无锡某甲公司与常州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案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常州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619000元,无锡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58349元。关于无锡某甲公司主张的另支付款项13825元,实为无锡某甲公司的扣款,且无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扣款的合理正当性,故法院不予认可。本次诉讼常州某乙公司主张无锡某甲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8%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已满,且常州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无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768271元。 关于利息问题,无锡某甲公司提出常州某乙公司未提出付款申请,但根据常州某乙公司的举证,常州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并提交质保期满验收申请,应当视为常州某乙公司已经申请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无锡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日内付款,故其中质保金288570元应当自2023年7月26日无锡某甲公司确认质保无问题后30日即2023年8月26日起算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款479701元应当自常州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常州某乙公司工程款768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9701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7日起;以288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64元,由无锡某甲公司负担10292元,由常州某乙公司负担4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无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3825元商票贴息费用已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常州某乙公司承担,但常州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无锡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常州某乙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并提交质保期满验收申请,故应视为常州某乙公司已经申请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无锡某甲公司应当在收到付款申请后30日内付款,故其中质保金288570元应当自2023年7月26日无锡某甲公司确认质保无问题后30日即2023年8月26日起算利息,剩余工程结算款479701元应当自常州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算。无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无锡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