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393号
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74696T。
法定代表人:宣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浩源大厦2502室、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9082077P。
负责人: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建筑)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丈建筑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70123204002000××××,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2020年9月14日上午,原告通过被告业务员联系在该保单项下增加被保险人刘唐龙、张**阳,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保费1650元汇到被告公司帐户,交费完成时间为上午11时14分,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增加的两被保险人的起保时间改为9月15日。2020年9月14日下午14时16分许,刘唐龙在沿江高速张家港收费站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7日,原告与刘唐龙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165万元,原告取得被告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遭到拒绝,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保险单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昆山海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了雇主王磊,王磊再雇佣刘唐龙。该事故完全应该由王磊和昆山海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免除了两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从而获得保险金理赔权益,应当认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而变更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此外,刘唐龙是因高空作业导致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其中意外伤害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5日0时起至2021年4月4日24时止。2020年9月14日上午,原告百丈建筑联系都邦保险业务员要求在该保险单项下增加两名雇员刘唐龙、张**阳。被告业务员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身份信息后将核算后需要缴纳的保费通知原告百丈公司,原告百丈公司于9月14日上午11时14分将保费1650元汇入被告保险公司账户。保险公司内部审核流程单显示2020年9月14日11时09分出单员已将该批改单正常流转,其中高级核保在同日13时57分处理完毕,流转到下一环节,审核意见为同意,至所有环节处理完毕时间节点为同日14时45分。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给原告的批单上注明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14时16分许,油漆工刘唐龙在沿江高速张家港收费站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7日,原告百丈建筑与刘唐龙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16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凭证、批单、行政处罚告知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批改变更申请书、审批流程、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百丈建筑将需要增加的人员信息在2020年9月14日上午发送给被告业务人员审核,之后由被告业务人员通知原告缴纳相应保费,被告都邦保险的审批流程显示在下午两点前已确认收到保费并流转到高级核保审核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单方面将生效时间注明为次日,但到期日仍不变,明显排除了原告的权益。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或同意将批单的生效日期定为9月15日,而原告要求增加雇员的目的即为要求立即获得保障;从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看出,从审核到收取保险费再到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是一个先后过程,保险公司在初审后收取了相应保险费,就应当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其内部的流转过程不影响其对投保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故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4日14时以后,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对于高空作业导致意外事故的事故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本院认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仅载明高空作业,对于高空作业的定义、涵盖工种等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投保人为建筑公司,保险人应当知道其职业类别和风险,对于高空作业的范围更应当详尽告知。被告都邦保险未明确提示及告知的免责条款,无效。从死者刘唐龙从事的工作来看,其为油漆工,也并非特种行业从事者,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百丈建筑作为投保人,在对其雇员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作出理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保险条款,被告都邦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00000元。关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