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
负责人:夏科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746961.
法定代表人:宣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其增加的保险人员系其雇员,使上诉人作出履行保险合同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案涉死者系其与业务往来公司的雇员,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示:1、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能为高处作业人员提供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海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江苏沿江高速公路苏州段收费大棚出新项目交给昆山海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负责江苏沿江高速收费站部分油漆工作,后昆山海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人王磊,王磊又叫死者刘唐龙一起进行施工。由此可知案涉死者刘唐龙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雇员,系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昆山海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保时,恶意隐瞒这一事实,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作出履行合同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与被保险人具有业务合同关系的关系方的雇员的伤亡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油漆工不属于特种作业,但案涉施工工程系在高处作业,需要相应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1、案涉事故发生时,作业人员冒险在8.6米高且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收费站大棚钢架上移动时,身体失稳不慎衰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2、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能为高处作业人员提供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由此可明确: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缺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施工人员并没有取得高空作业证书及相应资质。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在特种作业目录中,明确高处作业以及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都属于特种作业类型。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本案中,死者刘唐龙的油漆粉刷工作需在户外8米多高处完成,该作业显然为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的范畴。根据《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但死者刘唐龙是王磊临时召集的操作人员,其并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雇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所造成的其自身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据此,即便本案死者刘唐龙系被上诉人雇员,但因其系临时召集的操作人员,且其虽然是进行的油漆施工,但因施工地点系8.6米高的高处,属于特种作业范畴,必须取得相应证书。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
百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昆山海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死者刘唐龙是其员工的证据材料。二、对于雇员的理解,在保险条款的最后部分有明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满16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这里上诉人自己对于雇员的性质有一个无限扩大的解释,本起事故符合保险责任的要求,三、上诉人所说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高处作业的定义,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两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这里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专门和经常,而事故中的死者刘唐龙只是油漆工,只是偶尔在高处作业,不是专门也不是经常从事高处作业。该目录项下的也均是刘唐龙的工作无关,刘唐龙不属于特种作业,不属于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范围。
百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357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丈公司在永安常州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020年9月14日上午百丈公司联系永安常州公司在该保单项下增加雇员刘唐龙、张**阳。经永安常州公司同意后,百丈公司于当日上午11时14分将保险费2030元汇到永安常州公司账户上,永安常州公司确认收费时间和批单生成时间均为2020年9月14日11时35分,但批改单注明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4日下午14时16分左右,油漆工刘唐龙在沿江高速张家港收费站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23677.11元。2020年9月17日百丈公司与刘唐龙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16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现因百丈公司理赔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明确医疗费免赔额100元无需主张。
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约定:雇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与被保险人具有业务合作合同关系的关系方雇员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中,永安常州公司陈述:批单次日生效和扣除医保外用药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都是行业惯例,涉案批单是邮寄送达,事发当日确实不能送交百丈公司。一审法院查询高空作业证的作业范围后查明油漆工并未规定需要办理高空作业证。
一审法院认为,百丈公司与永安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百丈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上午已申请将刘唐龙加入雇员名单并在上午完成缴费,永安常州公司亦在当日上午确认收款并同意批改,只是单方面将生效时间注明为次日,但到期日仍不变。现未有证据证明百丈公司要求或同意将批改生效日定为2020年9月15日,百丈公司要求批改增加雇员的目的即为要求立即获得保障,但永安常州公司擅自将生效日定为次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该行为明显排除了百丈公司的权益,故生效时间应定为永安常州公司完成批改的当时即2020年9月14日上午,现事故发生于当日下午,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永安常州公司应予以赔偿。现死亡限额、医疗费限额双方无异议,百丈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也已高于死亡赔偿的保险限额,医疗费百丈公司自愿按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计算,予以确认,对百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永安常州公司的其他抗辩,第一油漆工并非需要办理特种作业许可证的工种,第二永安常州公司已明确批准同意增加刘唐龙为被保险人且也未举证证明刘唐龙非百丈公司雇员,第三医疗费扣除30%医保外用药并无合同约定,故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23577.11元。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安常州公司上诉称案涉死者系与百丈公司业务往来公司的雇员,百丈公司欺诈永安常州公司增加的保险人员系其雇员,使永安常州公司作出履行保险合同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永安常州公司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永安常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油漆工在高处作业不属于特种作业错误,并引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及高处作业的定义予以证明。永安常州公司称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这里高处作业有一个明确的前提条件是专门和经常,而事故中的死者刘唐龙只是油漆工,只是偶尔在高处作业,不是专门也不是经常从事高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刘唐龙油漆工种不属于特种作业,不属于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油漆工刘唐龙在高处作业不属于特种作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安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永安常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敬兵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翟 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