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059号 原告: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清泓路2号-中区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21186H6M。 经营者:**,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10746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诉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因原告需要票据与他人进行商业往来交易支付,便用人民币125000元等价换取了一直有商业往来的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21033020650182020070677013386,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125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宜兴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溧阳***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后原告的后手***公司多次向承兑人宜兴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均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公司到期托收不到款项,即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接受退票成为了持票人。故原告作为票据的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向前手被告追索,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票据买卖关系,存在高额票据贴现,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仅为金融机构,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应当认定无效。2、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次涉案交易,还存在其他多次票据贴现交易,这个交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无法定资质,涉嫌经济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交公安。3、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有17.6%的高额票据贴现,即使法院认定应当返还,本案也应扣除贴现费用22000元。4、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公司早在2021年6月10日完成了注销,且已经丧失法人资格,而原告却在2021年9月14日向***公司账户转款125000元,显然有违常理,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存疑。5、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宜兴市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与本案有相当利益关系,我方希望追加这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出票人宜兴市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30206501820200710677013386,票面金额125000元,收款人为被告,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7月9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后票据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公司向原告追索,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公司清偿后取得票据。后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案涉票据转让系民间贴现行为。2020年7月10日原告处**向被告项目经理***转账103000元(扣除贴现费用22000元)。后***提出要平账,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25000元,后2020年8月18日由***向原告经营者**账户转账1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票据的交易系通过朋友***获得信息,对***收取的利息2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亦同意***支付的贴息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任职通知、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仅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作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案涉贴现款和汇票应当相互返还,因双方同意贴现费用一并处理,故返还的款项金额应扣除贴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与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票号为2103302065018202007106770133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 二、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为2303301000501202105219284117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贴现款103000元; 四、驳回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要求判令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溧阳市凡易地板经营部负担1400元,由被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