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5093号 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1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韬,该公司法务。 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公司)与被告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4521.7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6452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泰州恒大悦府首期地库顶板增设车库出口及风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24186.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此后,原告依约负责并实施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4月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516583.9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36564.7元、248796.16元),三张汇票均被拒绝承兑(其中金额为136564.7元的汇票原告已背书给案外人,据了解也已被拒绝承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无果。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骏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结算价与原告诉状一致为516583.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364521.74元中,100000元、248796.16元被告已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也已接收,应当视为被告已按约付款。目前该两张商票到期未兑付,如原告是票据目前的实际持票人,其应当通过票据付款请求权来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兑付的利息的计算也应当分别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按同期LPR计算;2、剩余15497.52元为工程质保金,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两年后无利息付清”,由于项目目前仍处于质保期内,原告关于质保期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泰州恒大悦府首期地库顶板增设车库出口及风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对首期临近19#、8#、4#商业的地库位置开设车库出口,新增9个出风井,约定暂定总价为524186.03元,工程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负责并实施了全部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20年12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最终结算价双方确认为516583.96元。被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间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85360.86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3份,现原告仍持有出票人为恒骏通公司,收款人为百丈公司,承兑人为恒骏通公司,票据金额248796.16元,汇票不得转让,出票日期2021年7月30日;出票人为恒骏通公司,收款人为百丈公司,承兑人为恒骏通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不得转让,出票日期2020年12月8日;共2份汇票,金额合计348796.16元。另外1份金额为136564.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给他人。因原告持有的上述2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故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陈述案涉两张汇票未经转让,并表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不再以案涉票据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泰州恒大悦府首期地库顶板增设车库出口及风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工程已被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价双方也已确认,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结算总价的97%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64521.74元(516583.96元×97%-136564.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在汇票到期后,未能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双方亦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款即应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4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资金之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上述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案涉汇票,本院认为,百丈公司并未以此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并且庭审中百丈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主张票据权利,故本案处理工程款后,百丈公司不得以该票据再次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百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521.74元及利息(以36452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泰州恒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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