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4052号
原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岳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诚彬,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等。2016年7月3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原告单位人员驾驶********;××××号小型客车经过邹区灯具城附近,由于地势较低,雨水积压,漫过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事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对于发动机损坏拒赔。目前该车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所有的维修费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本车损134500元未经我司定损,也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不予认可。据非营业用车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发动机内部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即使需要我司承担,我司也只承担发动机进水的外部损失;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未投保发动机进水附加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其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金额123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等。2016年7月3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原告单位人员驾驶********;××××号小型客车经过邹区灯具城附近,由于地势较低,雨水积压,漫过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市政公司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发动机进水未予定损。后市政公司委托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市政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34500元,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因与人保常州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市政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还查明,常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证明,根据无为县昆山自动观测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2日20时至7月3日20时,全市普降暴雨,其中邹区雨量127.6毫米(大暴雨)。
诉讼中,本院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投保单原件,但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保单原件。
上述事实有市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气象局证明、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分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合同并未单独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且发动机当然属于保险车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市政公司提供了气象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正为暴雨天气所覆盖,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由此认定为雹灾、暴雨情形所致;最后,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及时进行报案并明确了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原因的事实。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市政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
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属于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保险合同不仅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相反还按照新车购置价1230000元的金额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其所受损失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常州分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予以赔付。
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责任在人保常州分公司,现该车已修理完毕,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由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3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