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岳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强,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诚彬,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事项,该免责条款含义清楚,无需适用疑义解释原则。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受损部分均不在赔付范围。2、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又称涉水险,是一种专门针对发动机损失的附加险,车损险中关于暴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是指发动机进水以外,暴雨淹及车身导致车辆的坐垫、电器、内饰部件等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投保时,“保险合同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为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
振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整车价值进行投保,并没有将发动机排除在外,发生事故时,事故路段正在发生暴雨的承保风险,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以责任免除中约定了发动机的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振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人保常州分公司无理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振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金额1230000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等。2016年7月3日常武地区突降暴雨,振悦公司人员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经过邹区灯具城附近,由于地势较低,雨水积压,漫过底盘导致发动机熄火,无法动弹,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振悦公司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发动机进水未予定损。后振悦公司委托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34500元,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因与人保常州分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振悦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海啸等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还查明,常州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证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自动观测站数据显示,2016年7月2日20时至7月3日20时,全市普降暴雨,其中邹区雨量127.6毫米(大暴雨)。
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投保单原件,但人保常州分公司未提供上述保单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振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常州分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合同并未单独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且发动机当然属于保险车辆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次,振悦公司提供了气象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正为暴雨天气所覆盖,涉案车辆致损的主要原因可由此认定为雹灾、暴雨情形所致;最后,事故发生后,振悦公司及时进行报案并明确了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原因的事实。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可振悦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即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暴雨涉水行驶导致。
暴雨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属于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保险合同不仅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相反还按照新车购置价1230000元的金额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其所受损失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车辆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常州分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对暴雨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予以赔付。
对于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损,责任在人保常州分公司,现该车已修理完毕,根据振悦公司提供的由常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34500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振悦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使的车辆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是否应当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使的车辆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对上诉人所提“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事项,该免责条款含义清楚,无需适用疑义解释原则。车损险中关于暴雨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是指发动机进水以外,暴雨淹及车身导致车辆的坐垫、电器、内饰部件等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投保时,保险合同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为由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本院的评判意见是,因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内容的除外与排除,故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有作出使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责任免除条款才产生效力;机动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设置,体现了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测性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自然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金额保费,保险人应当按照所收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据此,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