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5328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与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411民初5328号
原告: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巴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637468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岳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240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振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长宇实用气体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徐峰
人民陪审员谢益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