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658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5020.69元。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给付义务。***以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城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上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将申请执行人***2016年9月份应得的加班费也一并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执行人的加班费5610元的转账凭证,该凭证用途栏填写为:“加班费”。申请执行人认可收到被执行人上述银行转账款5610元,认为该款系年终部分奖金,并非加班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3月2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认为该银行转账款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款系年终部分奖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执行人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钱耀文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