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1753号
原告: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装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振华、王梅郁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鑫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1152.6元及利息135664元(利息计算标准:以711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合计2068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苏鑫装饰公司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711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19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该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止;2.以7115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71152.6元,用于支付相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委托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1月19日,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向相城区人民法院支付171152.6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71152.6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均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苏鑫装饰公司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法院执行款(王江柱);贷款金额壹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元陆角正;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由苏鑫装饰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借款人处由***签字确认。
又查明,2011年1月19日,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71152.6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1年1月19日,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向相城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71152.6元,该款项系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受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苏鑫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2010)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向王江柱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68721.6元另,诉讼费5元由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负担],结合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代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苏鑫装饰公司拟证明双方的之间的借款经过如下:***曾与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存在合作关系,而王江柱系***雇佣的人员。王江柱在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后,***同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协商,请求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配合王江柱认定工伤,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承诺上述支付王江柱的所有款项由其个人承担,后法院对王江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履行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71152.6元。后,苏鑫装饰公司与***协商一致,该款由***向苏鑫装饰公司借款来支付。因苏鑫装饰公司与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判决书上写明是由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来承担,对外由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将款项付至法院账号更为合理,故苏鑫装饰公司所出借的借款即由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来代为支付,但***借款后仅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过10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代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其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对基于(2010)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应付的执行款171152.6元,***自愿予以承担的事实,且,上述171152.6元由原告苏鑫装饰公司出借给***,并由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代苏鑫装饰公司予以支付。现,苏鑫装饰公司认可***已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过100000元本金,故***尚应承担归还苏鑫装饰公司借款本金71152.6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苏鑫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1.以17115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经本院核算,金额为18484.48);2.以7115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15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共分两部分:1.以17115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金额为18484.48;2.以711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04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0882)。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梅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