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鑫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6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南。
委托代理人:曹卫忠,系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152.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共分两部分:1.以17115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金额为18484.48;2.以7115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0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0882)。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60403.32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0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于收到上述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遭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2021年10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分别发起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凯门牌××迷你牌、苏A×××××宝马牌、苏A×××××宝马牌机动车四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
3、2021年10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11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4、经关联案件查询,本院在执行(2021)苏0507执3641号案件时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未查获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11月24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无作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尚未有效执结。
6、2021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379168.66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有执行标的379168.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坚
审 判 员  王程昊
审 判 员  邹建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 伟
书 记 员  刘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