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507民初4963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6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731元,由原告苏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