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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24720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广场北区2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7923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环路51号(银都花园)第7栋1**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881EJ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959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590元为基数,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6日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二被告因陕西XX***XXX一期一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约定结算方式:甲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丙方(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原告),结算时间为自***采购中心收到《材料汇总表》之日起2个月内;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三方均有权利向丙方住所地(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已向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供货,累计供货金额537277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付款527687元,尚欠959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9590元无异议,但根据涉案的买卖合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是受托支付主体,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货物送货、接收、验收、发票开具的主体,是合同的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因此本案的货款支付责任应由买受人即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未约定,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汇总表、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二被告因陕西XX***XXX一期一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约定结算方式:甲方(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丙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原告),结算时间为自***采购中心收到《材料汇总表》之日起2个月内;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三方均有权利向丙方住所地(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依约向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供货,累计供货金额537277元,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5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亦表示将9590元已扣除,并未支付给原告或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因《买卖合同》已约定付款责任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楚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59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