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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26101号 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5号海尔山海湾四期三号楼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9C98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82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182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镀锌冲孔网、连接件、冲孔网片等物料,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供货通知所列明需供应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等向被告供货,原告将供货通知确认签名后回传给被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行付款,但剩余118205元款项至今未付。 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部分。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署涉案《购销合同》后,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属项目工地供应涉案建筑材料,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付款后,仍欠付原告材料货款118205元,这一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 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署的《购销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所致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应基于双方彼此的信赖与合作情谊,还是应给予被告公司理解、谅解及宽限,继续保持诚实信用,不谋求合同权利之外的权益。2.同时,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及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逾期付款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出现暂时性资金困难,为被告企业纾困解窘,建议不要计取利息或加计利息,驳回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冲孔网、连接件、冲孔网片等物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182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1820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大筑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05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