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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698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CCNK23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江南城3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桦,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引调后无果,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桦、**,被告***,以及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秀公司、***、腾越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97667.23元;2.判令被告中秀公司、***、腾越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7667.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织里***大港二标项目钢筋班组工作,工作的内容为该项目19号、20号、21号、23号楼的钢筋制作及料场的清理等,总的劳务费用根据中秀公司的劳务费用约定计算为445722.73元。根据规定进入工地现场必须穿戴统一配备的工作服,原告所穿的工作服为被告中秀公司发放的带有“中秀劳务”字样的工作服。工作期间被告中秀公司员工代表中秀劳务支付劳务费、被告***及被告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348055.5元,至2020年11月份原告工作已结束,还剩余97667.23元劳务费用未支付。到目前为止,***大港项目的整体工程也已完工,即将交付业主,但各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用,就被告拖欠劳务费用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未能得到解决。2022年1月25日,被告中秀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做工证明》,证明:***作为开发商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的***大港二标项目交由被告腾越公司进行建设,被告腾越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秀公司,被告中秀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制作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用由于被告***未和被告中秀公司进行预算核对,导致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用无法结算发放。但原告联系被告***,***表示该工程为被告中秀公司和被告腾越公司的,他只是代付,其已经请求中秀公司、腾越公司将所欠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中秀公司、腾越公司没钱支付。就该拖欠费用,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不管被告腾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秀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被告腾越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该义务并不以其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秀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清楚***有无和原告确定好工作范围和单价以及***具体支付了原告多少钱。二、答辩人与***有劳务分包需要结算,双方之间的争议在面积这一块。答辩人从去年开始尝试与***进行沟通,未果。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结算规则进行。 被告***辩称:一、当初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其怎样和中秀公司结算就怎样与原告结算,即中秀公司给答辩人结算多少,答辩人就给原告结算多少。答辩人没钱的话,原告也没钱。二、之前答辩人计算过,还有八万余元。原告之前去找中秀公司讨要钱款,答辩人写了同意支付原告钱的条子给中秀公司,但该笔款项一直未支付。三、其目前对原告主张的总劳务费用和已付款无法确认。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中秀公司,目前还未办理结算。二、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合同债权。三、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答辩人追责,但原告的主张是劳务款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不应当适用该条例。四、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其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做工证明一份,欲证明***作为开发商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路的***大港二标项目交由被告腾越公司进行建设,腾越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中秀公司;原告工作的内容为19号楼、20号楼、21号楼、23号楼的钢筋制作;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用由于被告***未和被告中秀公司进行预算核对,导致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用无法结算发放。2.工服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所穿的工作服为被告中秀公司发放的带有“中秀劳务”字样的工作服。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被告中秀公司员工代表中秀劳务及被告腾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4.项目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该项目己经完工,即将交付。5.劳务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6.***小组劳务清单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被拖欠劳务费用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中秀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目前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劳务清单,如果原告所列的工作范围属实,那么工程量是对的,地下室吨位、19、20、21、23号楼的面积无异议,单价不清楚、对时工不清楚。被告***认为,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目前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其与中秀公司还没有计算清楚,其这边除了原告还有其他点工在做,其现在不能确认原告做了多少活,单价基本不会差。被告腾越公司认为,对证据1、2、4无法确认,腾越公司对中秀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由法院查清;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中所列的腾越公司转账情况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被告中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钢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中秀公司与***之间的承包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腾越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中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腾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腾越公司将湖州吴兴织里大港***项目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杭州中秀公司。被告中秀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钢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秀公司把上述工程钢筋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给***。后原告***的劳务班组为被告***的钢筋班组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该项目19号、20号、21号、23号楼的钢筋制作及料场清理等。至2020年11月份,原告***劳务班组结束工作,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用如何认定的争议。首先,被告中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吨数和平方数予以认可,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至于单价,被告***基本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总劳务费用445722.73元具有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劳务费,被告腾越公司对其付款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中秀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已付劳务费用348055.5元亦具有盖然性,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欠付劳务费用为97667.23元。 关于被告中秀公司、腾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争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案涉工程量是其劳务班组四个人共同完成的,包含另外三人的劳务报酬,班组的其他人是其找来的,其给他们结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其主张班组劳务费用不宜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中秀公司、腾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9766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欣